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02民初3961号
原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经济产业园6号楼4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092元及利息损失137787.08元(以13900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为137787.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9550元及利息损失(以1195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某二期A-2#、A-3#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1509642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总金额合计1647429.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2604496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保温工程款的40%;合同内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乙方提供合格齐全的工程资料并通过甲方组织的五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者全额无息返还。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涉案工程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29日通过双方决算,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2391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一致同意向原告支付决算价的95%即2271450元,但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迟迟未支付,此后经过原告不断追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81358元,剩余1509642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39.1万元,被告已支付881358元,下剩1509642元(含质保金119550元)未支付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主张法定优先权有异议,因为双方合同4.2条约定,原告在每次工程款支付前需提供等额发票,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后,原告需提供全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29日双方形成的案涉工程决算定案单,在确认最终结算款为239.1万元的同时,也在备注的情况说明第2项明确要求原告需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实上结算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发票,故后续款项未能支付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所谓损失赔偿。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存疑,因为案涉工程是外装饰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是否属于法定的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18个月,现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或不应支持。4.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7日,约定的工期是60天,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直到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显然工期延误了六百多天,依照双方合同第2.3条规定,原告需按结算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页。以证明: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页,决算资料交接表一份1页。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决算定案单一份1页,决算付款单一份1页,二期A-2#塔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1页。以证明:经被告决算审定合同金额为2391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款2391000元(质保金119550元除外),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清。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的证明指向不完整,有失客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金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案涉某小区系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2020年7月7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二期A-2#、A-3#塔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外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工期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书面通知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可顺延工期,顺延期限应由双方及时协商签证:(1)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者;(2)因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者;(3)因非乙方等其他原因甲方代表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况。若乙方未按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处以本合同结算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款。工程价款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乙方承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得低于9%,若低于该税率则合同价格做相应下浮调整),暂定合同总价为2604496元(其中,A-2#塔楼合同暂定总价为1410771元,A-3#塔楼合同暂定总价为1193725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或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进行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不设预付款,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保温工程款的40%;合同内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乙方提供合格齐全的工程资料并通过甲方组织的五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应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向甲方提供符合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工程款支付至95%时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提供的票据出现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等。
某乙公司完成承包工程施工后,某项目部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8月22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决算,审定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决算造价为2391000元,并形成了相应决算定案单。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作出决算付款单,除质量保修金119550元外,决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450元。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81358元,下余工程款1509642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某二期A-2#、A-3#塔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509642元(含质量保证金119550元),某甲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中并未确定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造成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在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已作出决算付款单,决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450元工程款,且案涉工程三年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1390092元工程款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550元质量保证金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是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且相对于支付工程款、交付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而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次要、附随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在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定案决算,以及某甲公司作出付款决定时,某甲公司并未提出需扣除某乙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且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系因某乙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从本案情况来看,某乙公司的相应主张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其施工的仅为建筑的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其主张对建筑包括主体在内的整体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其中的1390092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其中的119550元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5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6元,减半收取计9813元,由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