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梅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2民初3225号 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35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50.48元(以欠款243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2点约定,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因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护窗栏杆、楼梯扶手购供安装事宜签订了《护窗栏杆、楼梯扶手购销合同》,接着又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2份《补充合同》。合同上被告指定业务联系人为***,约定项目采取总包方式,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约,并于2023年1月7日完成栏杆安装和验收。2023年4月3日,双方在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上签字,被告确认欠原告243542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又于2023年6月26日派员到紫城工业园与被告沟通催款,被告的大股东***也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当场约定2023年7月或8月付款给原告。 按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2点约定,被告所欠款项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护窗栏杆、楼梯扶手安装工程于2023年1月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节点为2023年3月6日;从202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数178天,由此计算违约金为43350.48元。被告欠原告款项逾期未付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43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适格被告应为紫金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县公司”)、***、***,而非答辩人。紫金县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是案涉工程项目真正的承包人及享受权益人,答辩人在涉案项目中不享有任何权益,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紫金县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紫金县公司、***、***对案件重要事实及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紫金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所发生的工人、工程供应商有关的法律纠纷概由紫金县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虽然答辩人与紫金县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紫金县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紫金县公司)将位于紫金县发包给乙方(答辩人)施工,但实际上,本项目真正的承包人及权益收益人却是***和***。因为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县公司将本项目分别分包给***和***(一队)承包,答辩人只是与供应商代为签署合同、代付劳务工资,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及权益,后为了明确答辩人的权责相一致,答辩人特要求紫金县公司在2022年8月30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案涉约定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由紫金县公司拨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按照***、***提供的发票、结算书等凭证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与工人、工程供应商有关的法律纠纷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由此本项目债权债务与答辨认无关。 二、由于案涉项目实际的承包人及权益受益人为***和***,答辩人仅为***和***代为签订有关合同及代付材料款,并没有任何收益,故案涉债务应由***和***共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虽然***于2020年4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一队),约定***按业主(紫金县公司)及甲方(答辩人)要求和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进行承包,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含主材、其材及半成品;《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给乙方,但真实的承包人却是***与***,答辩人没有雇佣工人在本项目进行施工,也没有任何直接受益。***与***是合作关系(自2021年起由***跟进负责),由***出名与答辩人签订《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所有的主材、其材及半成品都是由***、***实际购买投入使用,答辩人只是代为对外签订材料买卖或购销协议,材料款一直系答辩人依照***与***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代为转账给各材料供应商,当然也包括本案原告的护窗栏杆、楼梯扶手货款,同时答辩人亦受***儿子***委托进行支付货款,详见证据《委托付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综上,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正确的被告应为紫金县公司、***、***,而非答辩人,本项目并非由答辩人真正承包施工,答辩人没有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也没有任何直接受益。现为了更好地调查重要事实,维护答辩人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答辩人申请追加紫金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共同清偿所有货款,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被告因位于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需要购买护窗栏杆、楼梯扶手,与原告签订《护窗栏杆、楼梯扶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一条约定了护窗栏杆和楼梯扶手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第二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后即时组织生产,并根据甲方项目进度以及供货要求安排发货;安装地点为甲方所实施项目建设的小区紫金县紫城工业园。付款方式为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额的20%作为本合同项目定金;按栋材料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额的40%材料款;按栋栏杆安装过半时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额的30%的进度款;甲方需保证上述款项的及时支付,若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乙方有权利暂停向甲方供货及安装,直至甲方款项支付到位。甲方须在栏杆安装完成后15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逾期验收,视作甲方默认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与乙方销售经理和安装工人共同签字确认总安装工作量、甲方尚欠乙方应付款金额。在签字确认后,甲方所欠款项需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乙方,直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购销合同》的甲方处载明甲方业务联系人为***,乙方处载明乙方业务联系人为李某。 2021年7月28日、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补充合同》,两份《补充合同》就锌钢玻璃阳台栏杆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作出补充约定,并备注补充合同锌钢玻璃阳台栏杆规格型号及单价并入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合同项下的护窗栏杆、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供应及安装。被告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分7次共计转账810000元给原告。 2023年4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业务联系人***在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的甲方处签字并留下电话号码,该清单载明:“1.工程名称:紫金县紫城工业园,2.安装工程验收日期:2023年1月;3.安装项目明细:护窗栏杆:1561.9米×201元=313941.9元、玻璃栏杆:832.07米×557元=463463元、天面普通栏杆:187.41米×145元=27174.50元、扶手楼梯:1033.04米×241元=248962.6元;4.总金额:1053542元;5.甲方已付款明细:2021.7.1460000元、2021.7.3050000元、2021.10.20200000元、2021.12.6100000元、2022.1.19200000元、2022.5.5170000元、2022.9.2130000元,共计:810000元;1053542元-810000元=243542元;6.甲方欠款余额:贰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贰元(¥243542.00)。甲方收到后须在十天内确认,签名或盖章回传;按合同相关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将剩余欠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若不确认回传视作默认。7.该附件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23年6月26日,原告又持一份内容相同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找到***,***在该清单的甲方(买方)处签名,并书写“(不包违约金)”。同日,原告还找到案外人***,由***在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的甲方(买方)代理人处签字,并书写“此款由甲方付给李某”。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底完工,于2023年1月7日经***验收,***是施工员;安装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是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沟通,***也是项目负责人;其司不同意追加紫金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则称据其司向紫金县公司了解,案涉工程有部分没有完工;其司不认识***,他应该是***的人,***确实是项目联系人;《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的金额真实,对竣工验收日期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尚未验;***是其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以其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签字,***书写“此款由甲方付给李某”,事实上“甲方”指的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按照违约时的LPR计算,保全保险费不应该由其司承担。 另查,2020年4月1日,被告与紫金县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紫金县公司将位于紫金县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节能等专业工程发包给被告。2020年4月8日,被告与***签订《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方式承包业主及被告要求和施工图纸规定的工程。2022年8月30日,被告与紫金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紫金县公司将《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挂靠被告施工,具体分开二个队施工(一队***和***承包,二队由贾某承包);二个队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由紫金县公司拨付给被告,由被告再按照一队二队负责人提供的发票、结算书等支付凭证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发生的工人工资、工程款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纠纷和法律纠纷概与被告无关,由紫金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收到了***、***和***出具的11份《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把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西区一队项目工程款打入供应商账号。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粤14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建设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143446.24元)、冻结被告在广州某有限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143446.24元)。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了1434.4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给中国某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合同》、工作量清单、《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立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购销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提供护窗栏杆、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购供安装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实行总承包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运输、包安装),实际金额按安装并验收后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安装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原告的安装成果进行检验等。以上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要件,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是243542元,提供了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经查,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一张2023年4月3日由***签字确认,另两张的签字日期均为2023年6月26日,其中一张由***签字确认、另一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签字。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均载明已付款810000元,未付款243542元,被告对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尚欠243542元货款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支付货款主体。被告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紫金县公司将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分包给***、***承包并享受收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由紫金县公司负责支付,其司向原告等供应商的付款只是代付款行为,案涉货款与其司无关;且2023年6月26日的一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由***书写“此款由甲方付给李某”,“甲方”指的是***,据此申请追加紫金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是原、被告作为主体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购销合同》指定的被告业务员***对接,从被告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来看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是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即《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原、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尚欠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紫金县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项目施工管理配合总协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属于被告与紫金县公司、***、***等人的内部约定,仅对相关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至于***在《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书写“此款由甲方付给李某”,结合《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此处的“甲方”明确指向***。因此,被告要求追加紫金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须在栏杆安装完成后15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逾期验收,视作甲方默认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与乙方销售经理和安装工人共同签字确认总安装工作量、甲方尚欠乙方应付款金额。在签字确认后,甲方所欠款项需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所欠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乙方,直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已查明,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均载明安装工程验收日期为2023年1月。因***是《购销合同》载明的被告业务联系人,故***分别在2023年4月3日、2023年6月26日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进行确认,同时被告自认***在2023年6月26日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签字是代表其司确认,因此,三张《安装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载明安装工程验收日期为2023年1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验收日期不真实,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从2023年1月起的两个月内,即在2023年3月31日之前将货款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542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日1‰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结合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及拖欠时长,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3年4月1日起,以当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3.6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243542元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因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542元给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直至243542元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70元、保全费1954.46元,合计475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78.70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477.46元(案件受理费2523元、保全费195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