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102执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309491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滁州市恒辉塑模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110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5月5日和6月10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情况,并于2019年7月30日到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之前执行案件予以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期间,执行人员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未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因目前被执行人***、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