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02民初2398号
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荣域广场B座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45266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开州街道办事处娄店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BPDJ9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3240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御景置业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2403.75元,票号:231350200019620210114821757206,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御景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商票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要求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据现有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御景置业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114821757206,票面金额为32403.75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景置业公司,该票据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鹏盛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遭拒,现其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240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