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5052号
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荣域广场B座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452664G。
法定代表人:王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恒荣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村东街村委会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0UUHF0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诉被告濮阳恒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被告恒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4641.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2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濮阳市开州路东、振兴路西、高阳大街北、澶州大道南的濮阳××土石方工程,以包干、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地方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按照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现原告已施工工程量价款共计6729707.65元,被告已支付5871406.15元,下欠858301.5元至今未付清。2017年8月16日,双方还签订《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濮阳市开州路东、振兴路西、高阳大街北、澶州大道南的濮阳××期××市场风险、包地方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共计454368.24元,被告已支付198028元,下欠256340.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2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结算后应付金额为518884.50元,而工程总金额为6721038.49元,质保金额为320704.44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0余万元,没有依据。关于原、被告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间届满没有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案涉合同项目自2017年8月17日开工,开工后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至今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确定。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0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内容和承包方式、工期要求、施工技术要求、验收保准、合同价款、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212026.16元,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计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4月27日,工期为35天;付款方式主要约定:每月按照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并履行相关手续,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本案原告)按甲方(本案被告)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复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871406.25元,双发对已支付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729707.65元,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20704.44元)共计858301.5元,其中应付工程款537597.06元。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为6721038.49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应为849632.24元,原告当庭同意被告辩解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且被告辩解的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由其提供的被告加盖印章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明细核对表予以印证,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849632.24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2021年4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辩解案涉合同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才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案涉合同质保金应在2022年9月24日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确定的竣工验收材料,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亦未显示该结算书的出具时间,被告提供的原告加盖印章、被告人员李俊刚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支付明细表显示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显然该时间亦非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2021年4月9日,原告又提供案涉工程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成果于2020年7月12日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是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是被告发包工程的基础性工程,只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相关工程主体才能施工。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濮阳恒大悦珑湾临时办公区、生活区临建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施工,包括临时办公区、生活区临建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施工等全部工程内容(大门、办公室、宿舍及餐厅等区域、院内场地硬化、水电安装配套、厨房配套、卫生间配套、洗碗池及其配套工程等),具体以被告方提供的图纸为准;采取大包的形式;工期暂定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45天;合同暂定价为334535元,定额计价部分工程量按定额约定执行,按照施工同期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及濮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承办的《濮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信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原告进场施工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包干价部分暂定总价的10%,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甲方授权现场管理人员为陈克隆、乙方(原告)委派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程浩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进场施工,原告方现场代表程浩然签字同意。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因是临建工程,在发包方项目完成后,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项下之临建工程已经拆除,原告自认收到该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028元,被告亦未对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制作的案涉合同工程价款预算书显示该合同总价款为454368.24元,下欠256340.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合同中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案涉合同价款预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由原告和恒大地产集团郑州公司预决算部盖章的案涉合同工程综合包干单价表及河南省2008年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取费费率计价表显示,该合同项下一层彩板房、双层彩板房、道路、停车位及地面硬化、电动门安装、隔板及挡板、旗杆等材料单价,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均认可上述施工材料总价值为247535元(不包括工程中的人工、机械、利润等因素)。原告又进一步提供案涉合同中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陈克隆的证明:“因该合同项目2017年9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陈克隆调离该项目,被告方该项目负责人变更成冯浩;提供冯浩出具的证明:“2017年8月17日鹏盛公司开始施工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临建工程,2017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前期由陈克隆负责,2019年,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验收合格交给业主使用。鹏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全部属实,工程结算资料中的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表、竣工图等均系我本人签字”;原告又提供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冯浩签字的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4368.24元。被告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明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验收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陈述等证据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2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临建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2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内容为楼房地基的土石方工程,涉案工程不能及时合格施工完毕,楼房主体及其配套工程显然难以进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及工期、主体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且工程款结算时间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虽然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9日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案涉工程最早于2021年9月24日才结算、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到2022年9月24日才届满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日期才是质保期间的开始日期,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濮阳恒大悦珑湾(地块A-02-2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49632.24元(到期未付工程款528927.8元,到期应退还的质保金为320704.44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间《濮阳恒大悦珑湾项目临建工程》的履行问题,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其是临建工程,根据整体工程建设的需求,案涉临建工程早已拆除,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在相关验收结算等资料上的签字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54368.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802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256340.2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结算,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尚未到期,不应支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因总工程建设需要早已被被告拆除,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不存在。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认可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不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部分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972.48元(849632.24元﹢2563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2元,由被告濮阳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由原告河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