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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066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公司员工;吴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局委托代理人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314922.25元及利息(利息以231492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出【2019】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某总部大厦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委托人提交全部咨询所需资料之日开始实施,至咨询人提交工程全部咨询成果报告,委托人咨询费用支付完毕之日终结。合同“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本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某总部大厦造价咨询,主要包括依据招标图纸及资料完成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及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并与第三方审计单位核对。合同“专用条件”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费标准按以下约定:服务费按咨询人与第三方复审人对账后,按对账结果为基数,乘以0.13%收取。委托人在咨询人完成每个项目提交成果报告,并经委托人确认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送案涉项目±0.00以下工程施工图纸和编制口径,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编制预算完成,预算发给被告成本管理部***。之后,被告决定与总承包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总价包干合同,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预算,并让原告与施工单位对账并对施工单位送审的预算提供审核报告。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2019】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预算编制、与施工单位核对施工合同造价。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基本服务费按对账后出报告结果(委托人确认)为基数,乘以0.13%收取。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核减追加服务费以施工单位送审价为基数,核减追加服务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追加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给咨询人。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委托人支付给咨询人服务费为基本服务费和核减追加服务费二者相加。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与原合同有矛盾的地方按此协议,其余没有矛盾的地方按照原咨询合同条款不变,与原咨询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施工单位±0.00以下部分工程(基坑围护、桩基工程和地下室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下部工程)预算文件,施工单位下部工程预算送审价为111417906元。原告收到后遂开始与施工单位对账,并于2020年10月9日对账结束,原告向被告出具下部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预算造价11141.7906万元,审定造价9946.4503万元,核增1189.8403万元,核减2385.1806万元,净核减1195.3403万元。”该报告由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2020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施工单位±0.00以上工程(剁斧石和地上土建工程)及全部总包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上部工程)预算文件,施工单位上部工程预算送审价为62775837元。原告收到后遂开始与施工单位对账,经多次对账后,原告与施工单位于2021年8月17日对账完毕,原告向被告发送上部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电子版,审核结果为“上部工程合计预算送审造价为62775837元,审定造价48707077元,核增13235105元,核减27303865元,净核减14068760元。”2021年8月19日,因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已无异议,被告通知原告出具纸质版审核报告,让施工单位签字确认。2021年8月27日,原告将审核报告电子版发给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一直拖延未盖章。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施工单位对上部工程审定总造价48707077元没有异议。此后,施工单位因想少付审计费一直拖延未盖章确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确认原告交付成果。2022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上部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纸质版,但被告仍以施工单位未签字为由拒绝确认原告的交付成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下部工程服务费金额为1043349.39元(基本服务费129303.85元+核减追加服务费914045.54元),应支付原告上部工程服务费金额为1271572.86元(基本服务费63319.2元+核减追加服务费1208253.66元)。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314922.2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技术咨询法律关系,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确认施工单位对上部工程预算审定总造价48707077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履行盖章义务,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以非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盖章的,应视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未全部完成成果交付。二、《***出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完全背离招标文件精神,被答辩人用不当方式取得合同文本,法院应判决该补充协议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案涉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纪要》等执行。三、案涉项目负责人中途多次更换工作单位,违反《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的规定,答辩人保留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申请追究被答辩人和案涉项目负责人相应责任的权利。综上,某丙公司用不当方式取得补充合同文本,法院应判决该补充合同无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纪要》等执行;某乙公司保留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的权利。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0.00以上部分工程审计成果的交付,应扣除±0.00以上部分未完成成果交付所涉的审计费用记取;某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违反《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的规定,答辩人保留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申请追究被答辩人和案涉项目负责人相应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某局陈述:一、2024年4月22日原告、第三人会签的《凌某预算审计费会议纪要》有效,审计追加费用应为60万元。二、若原告认为《凌某预算审计费会议纪要》无效,第三人仅承担地下部分审计追加费用。三、原告计算审计追加费用计算方式无依据,且计算结果有利于原告,侵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地上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未确认,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某丙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某乙公司招标的***出(2019)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费标准为:服务费按咨询人与第三方复审人对账后,按对账结果为基数,乘以0.13%收取。嗣后,双方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服务酬金:1.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费标准按以下约定:基本服务费按对账后出报告结果(委托人确认基数,乘以0.13%收取。(分包项目按对账结果为基数,乘以0.13%收取,每做一件计取一件费用,保底2000元/件)。2.核减追加服务费计取标准:以施工单位送审价为基数,核减追加服务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追加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给咨询人。3.委托人支付咨询人服务费为上述基本费服务费和核减追加服务费二者相加。2020年10月9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2019】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0.00以下部分工程(基坑围护、桩基工程和地下室土建工程)1份。某乙公司、某局对该《报告书》盖章予以确认,《报告书》载明:±0.00以下部分工程合计送审造价111419706元,审核造价99464503元,核增额11898403元,核减额23851806元,净核减11953403元。2021年8月,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2019】3号地块(某总部大厦)±0.00以上部分工程(剁斧石、地上土建工程)及全部总包安装工程1份,载明:±0.00以上部分工程合计送审额62775837元,审定额48707077元,核减额27303865元,核增额13235105元,净核减额14068760元。2021年11月30日,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为:“凌某:电子版的你有发我了。华某:上次是这版,8月27日的,到现在一直没有确切的回音,可以打印盖章了吗?凌某:施工单位对上部总价48707077元没有疑异。华某:有异议的地方他们写一下给你们和我们。问过***了,***也不说什么。凌某:我和***联系下。你也催下他。华某:不是我问的,***电话麻烦发我下。”2024年4月22日,某丙公司负责人员叶某,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翁某共同签名确认《凌某预算审计费会议纪要》,载明:中国某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有限公司就某总部大厦项目预算审计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某总部大厦项目预算审计追加费总共60万元包干不再进行调整,由业主杭州某有限公司进行代付。2025年3月11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同意按《凌某预算审计费会议纪要》支付某丙公司审计追加费用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部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部工程)、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纪要,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基本服务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对账后出报告结果为基数,乘以0.13%收取,依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部工程),±0.00以下部分工程审核造价合计99464503元,基本服务费为129303.85元(99464503×0.13%)。上部工程虽未有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应已确认上部工程审核造价为48707077元,基本服务费为63319.2元(48707077×0.13%)。上述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基本服务费共计应为192623.0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审计追加服务费,根据某局出具的《会议纪要》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某丙公司已作出同意某乙公司按600000元的金额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当时已收取该份《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并同意按该《会议纪要》履行,且当庭某乙公司又再次明确其同意按该《会议纪要》支付审计追加服务费600000元。另,某丙公司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已于上述意思表示到达某乙公司前撤回上述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就审计追加服务费达成协商一致,该笔费用应按600000元计。综上,某乙公司共计应支付某丙公司服务费用792623.05元。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基础服务费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部工程)于2020年10月经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部工程)于2021年11月经某乙公司确认,故某丙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自2022年10月24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追加费用部分,双方对该笔费用长期处于争议中,根据上文认定,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对该笔费用达成协商一致,故该笔逾期利息自2024年4月23日起算更为合理。综上,对某丙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款项792623.05元,并支付其中192623.05元自2022年10月24日起,其中600000元自2024年4月23日起均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66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已由浙江某有限公司缴纳,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其中4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付清。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