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6593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77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来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诉被告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诉称: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晶都业委会)与浙江云识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云识公司投资建设小区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工程并进行运营,后因故合同未完全履行。2018年1月10日,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签订《南岸晶都花园小区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项目备忘录》,约定委托审计公司对项目进行造价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付款参考。2018年1月16日,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委托被告华耀公司对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浙华耀咨[2018]0018号审定造价为人民币798271元。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经协商后,分两期共支付云识公司人民币720000元。原告成立后委托浙江中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小区2017年度的经营性收支进行审计。浙中际专审[2018]第400号审计报告中小区停车收费系统工程市场信息价为人民币416815元。该报告提示,浙华耀咨[2018]0018号审计报告中可以套价的项目没有套价、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取费存在问题及税金计算方法有误。因被告未严格履行受托人义务,出具的报告未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价格,而南岸晶都业委会以浙华耀咨[2018]0018号审计报告为付款依据支付云识公司720000元,造成全体业主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3224元。现原告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32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华耀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称“因被告未严格履行受托人义务,出具的报告未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价格”不实,理由如下:1、被告在出具浙华耀咨[2018]0018号审计报告前,已向原告及案涉工程施工方云识公司提出询证,经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盖章确认无异议后,被告方按该确认后的审定造价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酬金待咨询人提交的审核报告经委托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酬金,说明原告已认可审核报告。3、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受托人义务,且出具的报告已获得原告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签订《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云识公司在南岸晶都小区投资建设小区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工程并进行运营。
2018年1月10日,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南岸晶都花园小区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项目备忘录》,约定: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由于南岸晶都业委会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原合同变更为设备采购及委托施工合同,目前已施工完毕,南岸晶都业委会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本项目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云识公司移交全部设备设施给南岸晶都业委会,并由南岸晶都业委会指定审计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由南岸晶都业委会承担;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双方协商采购及委托施工合同的总金额;等等。
原告陈述系南岸晶都业委会委托被告对小区停车收费系统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支付费用3000元,但书面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均无法提供。
201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委托方:南岸晶都业委会;编号:浙华耀咨[2018]0018号;工程内容及做法: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审计标准及依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与工程审计有关的国家、部委及地方法律、法规等;该工程送审造价832855元、审定造价798271元,核减金额34584元;核增金额0元;净核减额为34584元。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建设单位栏中,南岸晶都业委会加盖公章。
之后,云识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岸晶都业委会支付货款798271元。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
2018年1月29日,南岸晶都业委会与云识公司在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南岸晶都业委会应支付云识公司货款共计72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首期支付货款700000元,于设备交接后三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云识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同意对此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诉讼费由南岸晶都业委会承担。
2018年2月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8民特8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人云识公司与申请人南岸晶都业委会于2018年1月29日经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南岸晶都业委会委托浙江中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南岸晶都花园小区2017年度经营性收入、支出进行审计核实。2018年8月30日,浙江中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其中关于停车收费系统工程结算为416815元,该审计报告还载明:“业委会2018年2月1日支付云识公司货款62.5万元,2月12日支付7.5万元,截止目前合计已支付70万元,余款2万元截止审计报告日尚未支付;我们对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查阅,鉴于云识公司在天猫网站注册有专门的“云识物联旗舰店”,根据该公司公开的报价信息,以及通用设备和材料的市场信息,停车收费系统中相同设备的天猫信息价与实际结算价比较。工程造价结算是非常专业和严谨的工作,而我们并非工程结算审核专业人员,我们搜集的价格信息仅仅是根据公开信息查询所得,正常情况下,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我们搜集的价格信息不能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依据。”
原告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陈述南岸晶都业委会已解散。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召开,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2018年6月,原告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完成备案。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曾要求补充包括竣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结算审核电子版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等材料,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
2020年4月20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方法:本工程设备数量按现场清点,单价按《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附件四单价;因无竣工图,无法确认管线具体走向,而实际停车场出入口及监控总点位与原合同一致,故管线工程量按原“杭州南岸晶都小区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附件所列工程量计入,因无关于结算口径的其他约定资料,故单价按《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附件四单价考虑。根据以上鉴定方法,经计算,工程价款鉴定为625832元。在鉴定意见中还分析了工程价款分歧大的主要原因:1、无竣工图、无联系单,被告结算审核工程量比原合同量多不合理,涉及差异金额41550元;2、税金重复计算不合理,涉及差异金额79108元;原合同附件四税金没有单独计算,我司认为这部分费用的造价鉴定应按原合同含税单价执行,原因:因合同附件有报价,而且报告明细表内税金没有单独计取,故按常规理解该单价为含税单价,故不应该再次重新计算税金;3、部分材料重复计算不合理,涉及差异金额14400元;4、部分材料及设备原合同没有单独计取,被告审核报告内给予计取不合理,涉及差异金额58240元;我司认为该部分费用的造价鉴定不予以增加,原因一: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本工程存在功能上的变更及其他变化,原因二,虽然原合同附件没有单独列项计算该部分费用,但按常规理解以上内容均属于实现停车管理系统功能不可缺少设备及材料。在其他说明中还载明,以上鉴定结果均未考虑工期、质量、人员设备到位情况等奖罚费用;鉴于原告认为被告方按《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结算审计出具的报告未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价格,我公司根据市场价格计算本工程价款为566776元,仅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辩论后确认是否选用;等等。
上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产生费用5867元,由原告预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合同、南岸晶都花园小区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项目备忘录、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发票及付款凭证、专项审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南岸晶都业委会与南岸晶都第五届业委会系同一主体在不同期间的名称。原告委托被告对于小区停车收费系统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过委托服务费,故双方为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审定的价格为798271元,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为625832元,两者相差172439元。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其审计的依据中包括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图纸;而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要求原、被告提供竣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结算审核电子版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等鉴定材料,原、被告理应提供但均未提供,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囿于所需鉴定材料不足,最终采用现场清点的方式,在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分析中也两次出现“按常规理解”;故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与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者采用的依据不尽相同,且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亦说明未考虑工期、质量、人员设备到位情况等奖罚费用,故两者结论有差距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浙江中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其非工程结算审核专业人员,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意见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岸晶都花园小区停车场停车位经营服务项目备忘录》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双方协商采购及委托施工合同的总金额。故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只是提供专业的造价咨询意见;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为720000元,为双方协商的结果。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等作出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3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费用58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1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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