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03民初391号
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5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费212000元,自方案设计定案文本交付,以财政专项资金到账后七天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霞山区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设计方案》,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确认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区政府申请支付财政专项资金,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仅提交一份设计方案的效果图,并未提交方案深化文件及电子件,原告的成果未满足设计深度,导致被告向区政府申请财政专项支付资金被驳回,故原告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霞山区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成果签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关于拨付霞山区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设计工作经费的请示》、办公平台请示发文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编号:A244007828)。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的设计。该合同主要案涉条款约定:1、分项目名称为绿村路示范街改造工程,设计规模约7000米(两边道路总长度),设计内容为商铺立面广告招牌设计、建筑正立面外墙颜色改造设计、沿街景观路灯设计,设计费212000元;2、设计费支付进度为一次性支付2120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定案文本交付后,以财政专项资金到账后7天;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因发包人所使用的是上级财政专项资金,发包人应根据项目所提交的图纸内容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级政府支付部门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的视为发包人已按期支付。发包人逾期不向上级政府相关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4、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设计并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第二次方案修改文本》,被告办公室主任***在原告制作的《设计成果签收登记表》签名确认。设计成果交付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负责联系的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政府不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被告未取得财政专项经费,故无法支付设计费。因催收设计费无果,原告委托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载明“根据委托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贵局与委托人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GC(建)0014的《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已按照约定向贵局提交了设计成果,贵局于2019年7月8日确认签收。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贵局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12000元,但贵局至今并未向委托人支付任何费用,已给委托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望贵局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设计费212000元支付至委托人的银行账户。贵局逾期未支付的,本所可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委托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追究贵局的违约责任,可能令贵局损失扩大并增加诉累。望贵局体谅委托人经营不易及双方友好合作的情谊,尽快支付为盼”。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签收该《律师函》,但仍未支付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视为双方放弃仲裁协议,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设计资质的原告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签收登记表》在案佐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未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项目虽属政府工程,但相关行政部门的内部请款程序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按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违约金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以财政专项资金到账后7天”,该条款无法确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签收设计成果之日即2019年7月8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9日起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不向上级政府相关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是被告逾期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已履行内部请款申请,原告主张参照该条款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设计费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304.74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4915.26元。原告广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4915.26元,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915.26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