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23民初392号
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49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珍珠坡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84471651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南侧新天地1**3层3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6676928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公司)诉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星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86.9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6.9l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天翼公司、被告九星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86.9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6.9l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公司,被告九星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九星公司开发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的云梦县南门河三期治理开发项目(御景观邸)工程设计事宜,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含合同设计费及增补设计费,共计149.91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3万元,余款86.9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1.九星公司与天翼龙腾公司应共同承担御景观邸项目建筑设计费;2.设计费问题,一期(A区)已开发建设完毕可按合同结算,二期(B区)开发属局部变更调整,重复按每平方米10元收费比较牵强,二次收费没有法理依据,更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1.关于设计的事实部分。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124.8万,在进度表明确注明付费比例以施工涂料为标准,原告诉请本案的设计费用为149.9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违约应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严重违约情况下,要求承担利息的相关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变动利率,原告要求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分段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3.案涉项目由九星公司进行开发,报建主体为九星公司,向原告给付部分设计费用的也是九星公司,天翼龙腾公司没有参与设计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翼龙腾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与九星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产生的责任。4.事实上,案涉项目已经在2021年经过仲裁,解除了天翼公司和九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合作行为,天翼龙腾公司没有取得案涉项目的开发利润。综上,原告要求天翼龙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天翼龙腾公司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九星公司开发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的云梦县南门河三期治理开发项目(御景观邸)工程设计事宜;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为104000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为12元,估算设计费为124.8平方米;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5万元,规委会通过一周内付18.72万元,2019年2月付43.68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完成付12.48万元,付费比例以实际出施工图量为标准;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双方还就各方责任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8年10月完成了涉案工程一期图纸设计并将其交付给被告,涉案一期工程1至6号楼建筑面积为62402.70平方米,应付设计费为74.88万元,一期工程已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涉案二期工程开始设计的是8、9、10号楼,8、9、10号楼层高之前都是18层,后来变更设计为8、9号楼,10号楼取消,8、9号楼层高由18层变更为23层,建筑面积维持不变,是34129.45平米,应付设计费为40.9万元,该二期工程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原告提供其内部转账记录为九星公司截至2020年10月29日已付设计费为6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九星公司与天翼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九星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九星公司以土地出资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51%;天翼公司以货币出资暂计3000万元,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49%;九星公司按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配合天翼公司成立项目部并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为项目部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项目部负责人为天翼公司指定人员***;项目部以天翼公司为主导并主持项目开发运营管理,九星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协调工作等。双方还对合作开发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天翼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孝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受理了该案,并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字(2020)29号裁决书,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博厦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涉案工程设计费如何确认的问题。鉴于涉案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一期工程设计费74.8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二期工程设计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期工程变更设计前因其完成了8至10号楼的设计施工图纸,故应另行酌情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变更前设计费为34.13万元(34129.45平方米×10元/平方米);九星公司抗辩主张第二期工程原告开始设计的是8、9、10号楼,8、9、10号楼层高之前都是18层,后来变更设计为8、9号楼,10号楼取消,8、9号楼层高由18层变更为23层,建筑面积维持不变,是34129.45平米,故只应计算一次变更后的设计费为40.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10号楼设计施工图并未向九星公司报送,且8至9号楼只是层高发生变化,双方亦未就变更设计后的设计费另行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另行计算变更设计前的设计费34.13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设计费确认为115.78元(74.88万元+40.9万元),减去九星公司已支付66万元,还下欠原告设计费为49.78万元。
关于涉案设计费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设计费应从合同签订三年结束之后,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方认为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违约应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严重违约情况下,要求承担利息的相关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涉案一期工程的设计施工图早已完成,且涉案一期开发工程于2020年11月底竣工验收,九星公司承认应给付一期工程的设计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再依《设计合同》第五条“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给付设计费”及第七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以下欠设计费8.88万元(74.88万元-66万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二期工程设计费计付利息的问题。九星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二期工程设计工作,同意支付二期工程设计费40.9万元。本院认为,依《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涉案二期工程设计费虽未结算,且也不符合设计合同“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给付设计费”约定支付条件,但鉴于原告早已完成第二期工程设计工作任务,涉案二期工程没有及时开发属九星公司及天翼公司自身发生纠纷所致,故在九星公司承认应支付二期工程设计费前提下,对二期工程设计费40.9万元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对九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追索的债务发生在九星公司经营期间,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的九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推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翼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本案设计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博厦公司与九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故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才能产生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再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连带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故涉案设计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天翼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天翼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设计合同的相关义务。
其次,天翼公司不存在取代设计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九星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两被告公司虽成立了项目部合作开发涉案一期房产项目,但天翼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参与了设计合同的履行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九星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
再者,天翼公司与九星公司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两被告之间为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其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故合作开发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乙与甲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九星公司与天翼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天翼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孝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字(2020)29号裁决书,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故被告天翼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设计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公司给付下欠工程设计费49.78万元及利息(以设计费8.8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设计费40.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对九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天翼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设计费等其他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49.78万元及利息(以设计费8.8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设计费40.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1元,减半收取6245.50元,由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668.50元,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