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422民初952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2026)鲁1422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32,509.38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32,509.38元的存款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