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5442号
原告:梅某1,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女,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某。
原告梅某1与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通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根据某通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通信公司支付给梅某1医疗费414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940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某通信公司垫付40645.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365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3日5时30分许,梅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渝DEQX**)行驶至本地XX村X组小地名某某林时,被公路上的一级光缆线倒,导致车身右侧反光镜脱落,以及车身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某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2024年6月26日,经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1.梅某1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梅某1受伤的后续诊疗项目需继续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器取出术;3.梅某1受伤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情况说明:梅某1的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案涉路段一级光缆线由某通信公司铺设且其在案涉路段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梅某1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某通信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梅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某通信公司辩称,1.对梅某1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梅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梅某1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梅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驾驶途中没有注意路面路况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错。3.因案涉交通事故给某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2021年4月27日某通信公司向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梅某1于2022年8月13日发生的案涉事故属于某通信公司向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因案涉事故给某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另,某通信公司向梅某1垫付了40645.67元应在本案抵扣。
某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梅某1的提供证据单方面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予以采信;某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只能证明其与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3日5时30分许,具有驾驶证的梅某1驾驶渝DEQ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黔江区黄溪镇XX村X组小地名某某林时,被断裂悬挂在道路上方(离地面约1米多)的光缆线绊倒受伤。梅某1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等,梅某1于2022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三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带药,左肩胛骨骨折术后1、3、6、9、12月复查X片,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术后1年返院评估是否可取出内固定装置等,产生医疗费31356.47元。后梅某1于2023年11月15日入重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出部分内固定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换药等,产生医疗费8620.92元。梅某1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429.28元。梅某1于2024年6月14日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渝XX鉴所〔202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梅某1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继续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器取出术、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梅某2系梅某1的父亲,生于1936年10月2日,共生育梅某1等4名子女,梅某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某通信公司系案涉光缆线的管理人,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梅某1垫付了40645.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梅某1诉请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由某通信公司负责管理的案涉光缆线从电杆上脱落,悬挂在路面上方,将驾驶摩托车通行的梅某1绊倒致伤,某通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梅某1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未仔细观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梅某1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某通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梅某1自负。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梅某1作为被侵权人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故某通信公司辩称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梅某1诉请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
1.医疗费,梅某1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医疗费41406.67元,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梅某1主张2040元(60元/日×34日),其住院治疗34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梅某1主张2000元,某通信公司持异议,经审查,虽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梅某1主张过高,根据案涉酌情支持700元;
4.后续医疗费,梅某1主张10000元,虽然鉴定其有后续医疗项目,但现未实际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且某通信公司持异议,故不予支持;
5.护理费,梅某1主张7200元(120元/日×60日),经鉴定梅某1伤后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鉴定费,梅某1主张的鉴定费2590元系其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梅某1主张90126.5元(47435元/年×19年×10%),鉴定机构鉴定梅某1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梅某1主张3941.38元(31531元/年×5年×10%÷4人),其父梅某2生于1936年10月2日,共生育梅某1等4名子女,梅某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梅某1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梅某1主张4000元,某通信公司持异议,根据梅某1伤情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因已考虑责任比例,故不再按比例计算;
10.交通费,梅某1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受伤后入出院治疗、出院后复查、鉴定均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604.55元(41406.67元+2040元+700元+7200元+2590元+90126.5元+3941.38元+3000元+600元),减去某通信公司垫付的40645.67元,应由某通信公司承担81237.97元【(151604.55元-3000元)×80%+3000元-4064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1各项损失共计81237.97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梅某1负担170元,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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