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岿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12461号 原告: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街道福乐园商业16#-11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261K8M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奇石大道南平山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F1404163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岿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状元府金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P61TC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安徽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西关桥头北路西原住建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P70WN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斌公司)与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水建公司)、安徽岿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岿峦公司)、***、安徽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岿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7149元及利息53694.48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707149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灵璧县水建公司为灵璧县2022年(大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方,并将该项目转包于被告岿峦公司。其接手该项目后,转包于被告荟隆公司。2022年10月26日,原告庆斌公司与被告荟隆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庆斌公司承担2022年灵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庆斌公司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为1517149元,被告***与被告荟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57149元,四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庆斌公司曾多次催促四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四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诱,导致原告庆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庆斌公司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庆斌公司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庆斌公司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灵璧水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灵璧水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无法律关联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465条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庆斌公司告错了人,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起诉。2、答辩人灵璧水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仅与岿峦公司、荟隆公司存在商事行为;两公司系分包单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庆斌公司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分包单位与被答辩人纠纷,这与总包单位即答辩人无关联性,原告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即使给钱也不能给付被答辩人。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荟隆公司分包的工程款已结算。答辩人请贵庭明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其诉讼主体不恰当、错误,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请贵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正、公平裁决,维护答辩人权益和利益,真正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公正。 岿峦公司辩称:我司于2022年8月18日与灵璧水建公司签订了灵璧县2022年(大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荟隆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施工队,我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水电公司开票480000元,2023年5月25日开票136250元,共计616250元。后续我公司共计于2023年1月28日收到水电公司转账312000元,2023年6月15日收120000元整。2023年9月2日收6564元整,2024年2月6日收50000元整,共计488564元。水利公司尚欠我司127686元未付。这是我司与灵璧水建公司的实际发生的转账事实。第二,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没有任何合同作为支持,所以我司仅与荟隆公司发生转账协议,约定我司收取8个点的居间费。2023年2月13日转账292000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12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司没有庆斌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对于原告对我公司所有的起诉,我司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荟隆公司辩称:荟隆公司跟庆斌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就是下浮八个点包给原告。因为我们没有直接结算,同意以灵璧水建公司和岿峦公司的结算单为准。我司付给了庆斌公司770000元,还欠多少以账单为准。因为灵璧水建公司还欠我们钱,所以我们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8日,灵璧水建公司将2022年灵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岿峦公司。岿峦公司将大庙境内道路部分劳务交由荟隆公司施工。荟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庆斌公司,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了《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庆斌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9月15日,灵璧水建公司与岿峦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中结算单序号4、5、6、7、8项系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649075元。期间,荟隆公司支付给原告760000元,灵璧水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荟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庆斌公司施工,荟隆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荟隆公司与庆斌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已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以及荟隆公司均认可按照灵璧水建公司与岿峦公司的结算单执行,根据该结算单结算结果,涉及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649075元,原告同意按下浮8个点计取,即原告工程价款为1517149元,原告已收取810000元,剩余707149元被告荟隆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因原告与荟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有关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故荟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付款方式约定待灵璧水建公司付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庆斌公司与被告灵璧水建公司、岿峦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共同给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7149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原告徐州庆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安徽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