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23民初3570号
原告:李某1,男,200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杨某1,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二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F14041638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因与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1、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做出判决。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2、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91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杨某1(杨某2之子)等小朋友一起到灵璧县冯庙镇张汪村九角杨庄西头***家门口玩耍,因被告灵璧水利水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施工遗弃的水泥管子没人看管,也未作任何安全防护,两小孩便去玩水泥管,玩耍过程中水泥管突然断裂,造成原告胸腹部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手术治疗,因病情及其严重,2018年4月7日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409925.80元,出院仍需半年护理和营养。经鉴定原告因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1、杨某2答辩称,1、原告也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看护不利也有一定责任。2、本案是堆放物倒塌致害,堆放物不是被杨某1赐杨某2阳堆放,应该由堆放者承担责任。3、案发时不仅仅是原告及被杨某1赐在玩耍,原告应该将所有玩耍的人一起起诉,如果原告放弃对其他人的起诉,法院应该仅仅支杨某1赐该承担的份额。
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单位的水泥管砸伤所致。因本案所述水泥管重达400斤左右杨某1赐仅是十几岁孩童不可能移动,如果是水泥管子砸伤或挤伤,原告被水泥管子压住无法挪动,不可能趴在水泥管子上。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受伤与水泥管子有关,本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单位在事故地点已经安排人员看管,且事故发生地水泥管子放置是安全的。3、本起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杨某2阳杨某1赐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从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杨某1赐推动水泥管子有关。4、有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工地系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灵璧县冯庙镇张汪村九角杨庄进行汪塘改造、下水道工程建设、桥梁施工工程,工地上堆放修建下水道需要的水泥管子,当时工地无人施工、无人看管、无警示标志。
2018年4月6日下午5时许,原李某1志与被杨某1赐及本村其他小朋友***等人在村西头***家门前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上玩耍杨某1赐骑在下水道边上的一根水泥管子上面摇晃李某1志恰好也在这根水泥管子里面玩耍。突然水泥管子断裂滚向下水道李某1志也被带到下水道里,被断裂的水泥管砸伤。
随李某1志母亲闻讯赶来李某1志送到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治疗,简单处理后李某1志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1志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胃破裂,创伤性胰腺破裂。入院后即行脾切除+胃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即2017年4月7日李某1志转到南京市儿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胃镜下空肠营养管植入术,2018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营养支持;2、定期换药,血液科门诊随诊,监测血小板,调整抗血小板药物。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9925.80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某1因水泥管挤压致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致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1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李某12009年11月13日出生,杨某12005年10月15日出生,杨某2系杨某1父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对杨某1和***的询问笔录及开庭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某1攀爬水泥管摇晃玩耍,水泥管断裂后滚动砸伤原告李某1。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施工工地随意堆放水泥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管,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发生过错明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杨某1的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杨某2疏于对其日常管理和安全教育,放任孩子进入施工工地攀爬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同样,李某1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裁量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2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被告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进行计算。
关于外购药百普力(肠内营养混悬液)费用应否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伤情(需增加肠内营养),外购药治疗确系原告病情需要,且购买时间和住院时间相吻合,虽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名义购买,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住院期间,以李某2名义购买符合常理,故外购药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且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9925.8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09925.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住院113天,按30元/天计算为3390元;
3、营养费5400元。原告住院113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期按180天计算,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5400元。原告计算为879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15015.44元。原告住院113天,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意见,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计算,护理费为132.88元/天×113天=15015.44元;
5、残疾赔偿金104615.60元。原告9岁,农村户口,一处七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年×20年×41%=104615.6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器官受损构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46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为561346.84元。被告灵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6808.10元,杨某2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2269.3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269.39元;
二、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6808.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1元,原告李某1负担1448元,被告杨某2承担1847元,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