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23民初55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二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F14041638P。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