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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3民初233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被告:***,女,1987年***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LPR即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LPR即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LPR即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和同年9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总计27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然而,尽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决定将此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至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非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而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约定有还款期限,也约定在期限届满后归还本息,但对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应认定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