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786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799.3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利息为1,669.85元(公式=年息3.1%÷12个月×8个月×80,799.32元);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27.99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洁净板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新疆某大学餐饮广场改造工程洁净板、铝材辅材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80,250元,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304,999.32元(包括被告要求工程增量38.256平方米)。合同单价295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材料到场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使用该完工项目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4,200元,尚拖欠工程款80,799.32元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守约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此案件由原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7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80,250元,某乙公司2024年7月5日、2024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12,100元,合计224,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增加部分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补充合同》,确定增加量价款为10,750元,工程款共计291,000元,某乙公司实际未付款金额为66,800元(291,000元-224,200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支付52,000元,剩余14,800元于2025年8月1日前支付。补充合同另约定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为此,某乙公司司认为,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补充合同》某乙公司同意,合同成立,该补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因原告一直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传至或送至某乙公司,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因此,第一笔付款附条件的,但条件未成就,而第二笔付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其利息主张亦自然不能成立。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请求当然不能成立,甚至原告主张的保险费、送达费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并称为了减少双方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若原告能同意调解,尽管现付款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但某乙公司仍愿意将剩余工程款66,800元尽快向原告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4年7月3日《洁净板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欲证明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面积按发货板材数量面积计算,因此工程款应该按照三次进场验收记录表确定的平方数×单价295元/平方计算,合同规定每平方295元。合同规定十五个工作日完工,我方在十五个工作日的最后一日2024年8月9日之前已经完工,且被告增加了工程量38.256平方米,按照规定工期应该顺延,责任在被告。另合同规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同时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因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合同金额为280,250元,且认为在履行合同中是原告违约,所以原告是违约方。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1.2024年7月20日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一张,欲证明第一车板材进场481.2平方;2.2024年7月23日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1张,欲证明第二车板材进场514.44平方;3.2024年7月30日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1张,欲证明因被告增加工程量第三车板材进场增量38.256平方;4.新疆某大学餐饮广场修缮工程进校报备人员审核登记表1张;5.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通讯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车、第二车进场材料及第三车被告单方增加了工程量的材料,合计1,033.896平方米板材×295元/平方,共计304,999.32元工程款(合同价格),被告已付224,200元,尚拖欠工程款80,799.32元,三份进场记录上面均由原告的***和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车辆号、工作部门、手机号排在被告制定的新疆某大学餐饮广场修缮工程进校报备人员审核登记表位置中的第二十三位序号,***属于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暂不确认,认为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在2025年3月13日,某乙公司和原告对补充的工程量已经达成补充合同,从时间上来说2024年7月20日及2024年7月23日均在该协议之前,对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新疆某大学餐饮广场修缮工程进校报备人员审核登记表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来源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合法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通讯录1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来自于拍照,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因原告提交三张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的原件,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三张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新疆某大学餐饮广场修缮工程进校报备人员审核登记表1张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通讯录1份并非原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证据3.施工排版图1层平面图1张、施工排版图2层平面图1张,欲证明1层和2层平面图不包括38.256平方米第三车进场板材增量,原告是按照平面图1层和2层及增量严格施工,图纸可以对照与原告的施工是完全符合的,因此原告是完全履行了合同,应该按照1层、2层、增量合计1,033.896平方米×单价295元/平方米支付计算合同价款(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证据4.2024年8月5日至8月6日清理垃圾图片13张,欲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在2024年8月5日左右就完工了,并于8月5日、6日进行了垃圾清理,完全履行了合同,并且自愿履行了无偿清理垃圾的义务,清理垃圾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证明原告是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市场主体。经质证,被告对清理垃圾图片1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202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合同,对欠付的合同价款根据事实双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2025年3月21日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保险费发票1张,欲证明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案件代理手续与本发票共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025年3月23日保险公司保险费500元及保全费827.99元,证明原告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后属于原告违约,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虽然有代理合同及发票,还应该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代理费4000元。对保险费认为是原告违约,该保险费原告称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业主投入使用视频15段、工程量全部完成视频1段,内容包括工程竣工视频及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视频,欲证明2024年8月8日以前已经全部工程完工,我方在2024年8月25日去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已经正式使用工作成果一段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视频16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该视频中无法反应出时间、地点,也反应不出原告所证明的工程量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张及微信中的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在磋商阶段双方对合同的价款有重大差异,合同不成立,不属于合同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微信聊天中某乙公司的会计已经给原告说明了未付款项仍是66,800元。对微信中的补充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和某乙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不一致的原因就是存在笔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洁净板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合同价280,250元,合同第二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2.1是合同条款及附件,2.2是补充合同(协议书),某乙公司将在后续举证中举证双方在2025年3月13日达成补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微信截屏2张及补充合同,欲证明***代表原告在2025年3月13日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达成补充合同,从该份补充合同反映出原、被告合同总价为291,000元,减去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224,200元,未付款为66,800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传至或交付某乙公司,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付款52,000元,余款14,800元于2025年8月1日支付,目前第一笔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笔付款条件尚未到期。经质证,原告对微信截屏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双方身份,双方没有各自公司的授权,属于磋商阶段,既不是要约也不是承诺。***发出的不是要约,因为微信对方对内容进行了本质上的更改,双方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客观事实,且也没有双方公司的事后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合同双方没有原告的盖章,合同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补充合同本身是在2025年3月13日由被告提供的,当时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价款已经确定,怎么可能同意严重损害利益的补充合同呢?因此补充合同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原告不认可。补充合同中提到的5000元罚款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按照生活常识,原告怎么可能认可并且同意所谓的补充合同呢,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因出示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出示提交打印件),欲证明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24,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暂不确认,认为被告向原告打款分两次112,100元,客观属实,202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条支付方式规定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12,100元,全部材料进场支付112,100元。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洁净板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文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彼岸准、规范中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2.1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2.2补充合同(协议)书;2.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2.4有关涉及修改、涉及变更、材料代用、技术核定等书面文件;2.5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2.6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拨付审定等书面文件;2.7甲方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进度、计划、质量、安全、施工、技术、物资、验收、现场管理、保修等方面的指令、通知、通报等。第三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大学某校区餐饮广场改造工程,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程规模为施工面积按发货板材数量面积计算;第四条工程范围:墙板100㎜双面0.5㎜不锈钢硫氧镁板、100㎜单面0.5㎜不锈钢硫氧镁板、100㎜普通硫氧镁板、铝材,辅材的采购与安装,材料费218元一平,人工费77元一平,合计295元一平,含工程服务9%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机械费用,初步预算950㎡(工程施工面积以板材展开面积计算)。不锈钢卷选用304材质太钢牌,标签厚度0.5㎜,实卡厚度0.45㎜(±0.2㎜);普通钢板为新疆八钢品牌,标签厚度0.5㎜,实卡厚度0.45㎜(±0.02㎜),双面贴膜。第五条承包方式为承包洁净板、铝材辅材采购与安装。第六条工程期限:6.1交货周期: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甲方项目所需不锈钢材料为定制材料,存在制作及运输周期,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一时间下定材料,由无锡不锈钢厂家开平、拉丝、包装后经物流运送至乙方加工厂加工,加工完成后发货;6.2合同工期:材料到场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的扣除影响天数);6.3实际完工日期:乙方完成工程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含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甲方后,由甲方组织检查验收所确认的完工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第七条延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开工的,应不迟于本合同开工日期前7天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理由和补救措施的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不同意延期开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同意延期开工的,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如期开工的,甲方也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若无通知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0.1合同金额为280,250元;10.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112,100元,全部材料进场在支付40%即112,100元,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即56,050元,乙方收到甲方回款后当日开具到账金额发票。第十一条图纸和技术资料:11.1施工前甲乙双方确认施工图纸,并签字确认;11.2乙方配合甲方按照施工节点要求做工程验收。第十四条质量责任:14.1甲乙双方必须各自设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工程质量检查、检验、评定、验收工作;14.2所有进场材料必须由甲乙双方检查验收,并记录汇总。材料进场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14.3甲方协助乙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保护,协调个施工单位的协同关系,保证各分项工程顺利进行。第十六条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守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某校区餐饮广场硫氧镁板工程乙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表)三张,其中2024年7月20日的验收记录表载明“第一车进场硫氧镁板平方数为481.2㎡”;2024年7月23日的验收记录表载明“第二车进场硫氧镁板平方数为514.44㎡”;2024年7月30日的验收记录表载明“第三车进场硫氧镁板平方数为38.256㎡”。上述三张验收记录表的施工单位栏均由***签字确认,工程管理部栏均由***签字确认。庭审中***称其在三张验收记录表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称***系公司的职员,且认可三张验收记录表中“***”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280,250元的由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致认可是按照初步预算面积是950平方米,单价是295元/平方米,据此计算950平方米×295元/平方米=280,250元。
2025年3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总监刘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到“刚陈总说质保金296,000*5%=14,800元,剩下52,000元给你付,麻烦你把发票开了一下,合同补10,750元,发票全额开66,800元,下次就补开了,如果质保金发票不开,就开52,000元发票,发票开来付款。”***回复到“好,我下午把合同补给你”刘某发送到“可以,那你顺便把发票带来吧”***问到“你那边有没有补充合同的模板”刘某回复到“没有,你就再补一个10,750的合同就行了,发票合同今天能拿过来吗”***回复到“合同我邮寄,发票电子的”刘某回复到“可以”***发送到“明天应该能到你那,你盖完章拍给我,我让财务开票,都是电子的”刘某问到“你是开全额发票吗?”***回复到“对”。当日***向刘某发送“补充合同-2025****-某达”的PDF文件,并发送到“你们审一下”刘某回复到“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总货款296,000元5,000元罚款从货款中扣除;已付货款共计224,200元,发票已全额开具;余款76,800元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生效后支付52,000元,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剩余14,800元于2025年8月1日前支付。这个罚款不要在合同中体现,相当于合同实际就是291,000元”***回复到“行”刘某发送到“第五条删除掉”随后***向刘某发送“补充合同-20250***某达”的PDF文件,并发送到“罚款去了”刘某回复到“其他也别体现了,这个合同就是10,750元”***回复到“14,800我肯定要在合同体现呀,你们能一次付清,那不用体现,关键还要留,那合同里肯定要体现”刘某发送到“你就记得你签订了两个合同,总金额是多少?给你付了独守啊,还有多少没有付就行了呀”***回复到“是的呀,按这个也没毛病呀,哪里不合适呢,总金额写了”刘某发送到“主要是你不是在一个合同里呀”***回复到“所以我写的是补充合同,这是上一个的补充”刘某回复到“你要我审,我肯定第五条是要删除的,我是无语了”***回复到“可以删除,那你们开个证明,总共付了多少,还剩多少怎么付?这总可以了吧,我不在合同里体现”3月17日,刘某发送到“发票合同怎么还没有拿过来?合同盖章后可以扫描发过来,我盖章后给你扫描回传”3月18日,***回复到“我这几天在出差,去伊犁了,晚几天吧”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其系案涉项目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且称被告并未开具证明。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24,2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4,200元,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所产生的申请费897.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洁净板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核定原告某甲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三张验收记录表中工程管理部栏有***的签字确认;2.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员,且称经核实是***本人所签,故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该三张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进而确认硫氧镁板的数量为1,033.896㎡(481.2㎡+514.44㎡+38.256㎡);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的合同金额280,250元是按照初步预算面积是950平方米×单价是29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得来;4.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在2024年8月份已经竣工验收;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亦是295元/㎡,故足以认定系按照295元/㎡进行结算。以上五点,足以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为304,999.32元(1,033.896㎡×2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了224,200元,故下剩款项为80,799.32元(304,999.32元-224,200元)。
关于补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补充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并称该补充合同第一笔付款附条件的,但条件未成就,而第二笔付款尚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关于《补充合同》第五条的内容是否删除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微信中发送“可以删除,那你们开个证明,总共付了多少,还剩多少怎么付?这总可以了吧”的内容,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开具证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就***的要求开具了相关证明的证据,足见双方对《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未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以上论述,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0,799.3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2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669.85元及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项目于2024年8月竣工验收,且至今未能支付完毕相应款项,故原告自2024年9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未付款项80,799.3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进行计算,至2025年5月1日止,利息为1,695.23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5年5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80,799.32元范围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律师费的发票,且原告聘请的律师出庭应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保全费,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付为897.97元,而原告主张827.99元,该笔费用确系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引发本案诉讼,亦为原告为维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进行的合理支出,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保险费500元,该笔费用并非必要发生,且合同中对此亦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99.32元;
二、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9.85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自2025年5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80,799.32元范围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827.99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93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额为87,797.1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87,297.1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9.43%,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0.57%即11.3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9.43%即1,98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