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1671号
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1B栋1层商铺14。
法定代表人:***,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39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达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亚永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亚永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货款40,720元;3.判令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1,567.72元(40,720元×年利率3.85%×1.50倍÷12个月×8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4.判令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以4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保全费442.88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亚永建材公司承担。诉讼标的合计42,730.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因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项目需要采购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峻达建筑安装公司从长亚永建材公司处采购直接泵送C20混凝土200立方米,单价240元/立方米,共计48,000元,现款现货,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分两次向长亚永建材公司转账汇款47,200元,长亚永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后只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发运C20混凝土27立方米,共计6,480元(27立方米×单价240元/立方米),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向长亚永建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长亚永建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分两次向长亚永建材公司转账47,200元,但是长亚永建材公司仅供应混凝土27立方米。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22年6月20日之前**是长亚永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长亚永建材公司与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协商、对接供应混凝土的事宜,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找**要求泵送混凝土,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一份,证明峻达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442.88元。4、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证明C20泵送混凝土的市场单价为260元/立方米。5、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出送达起诉状公告费260元。
本院对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问题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如实如下:
2021年10月,因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项目需要采购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峻达建筑安装公司从长亚永建材公司处采购C20混凝土(直接泵送)200立方米,***建筑安装公司分两次向长亚永建材公司转账预付货款合计47,200元(2021年10月3日预付23,200元,2021年10月8日预付24,000元),而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发运C20混凝土27立方米,剩余混凝土未提供。审理中,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C20泵送混凝土的市场单价为260元/立方米。为参加本案诉讼,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出保全费442.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长亚永建材公司未按约定供应全部混凝土,导致峻达建筑安装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峻达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后,长亚永建材公司应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退还剩余货款40,180元(已预付47,200元-C20混凝土27立方米×260元/立方米)。对超过此数额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长亚永建材公司欠付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剩余货款40,18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长亚永建材公司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1,031.29元(剩余货款40,180元×年利率3.85%÷12个月×8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长亚永建材公司继续向峻达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以长亚永建材公司未退还的剩余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长亚永建材公司退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保全费系峻达建筑安装公司参加诉讼必要合理支出,对峻达建筑安装公司要求长亚永建材公司支付保全费44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40,180元(已预付47,200元-C20混凝土27立方米×260元/立方米);
三、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31.29元(剩余货款40,180元×年利率3.85%÷12个月×8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四、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向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未退还的剩余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五、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42.88元;
六、驳回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7元(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6.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公告费260元(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合计280元,由新疆长亚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