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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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初74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地址:张掖市

甘州区西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柳敬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多伟,该行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

市甘州区长沙门金沙苑碧桂园5A商铺二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肃南

裕固族自治县马蹄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

州区东北郊东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淑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某,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多伟、秦志刚,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承担利息233904.91元,合计6233904.91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5日,后续利息要求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对600000元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贷款凭证(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33010100001121),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借款6000000元。

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33010100001121BZ001号),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为上述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清偿本金。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2016年12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33904.91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承担利息、罚息233904.91元(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本息合计6233904.9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并息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7元,由被告张掖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振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鑫鹏贸易有

限责任公司、秦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