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01民初1823号 原告:谭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顶管劳务费159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以挂靠或双包形成给被告公司进行顶管施工。原告按期完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仍拖欠原告顶管劳务款159412.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支付159412.5元,我现在就差原告5万多元,原告也没有给我验收单,也没有给我发票,原告必须要给我提供这些东西,我跟施工员核实后原告没有干这么多的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谭某作为被告茂盛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针对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供水管道A段工程签订〈顶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整人民币,完工后5天内再付10万元整人民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公司账号:30-743301040000899。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8月17日华坤公司向被告茂盛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11日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2018年8月17日转入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瓮100000元,系付谭某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顶管费用,已付10万元人民币,该顶管工程账务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茂盛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谭某支付双河市供水管线工程一期二标顶管款28875元;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顶管款87000元;2018年9月21日向谭某支付双河市供水管线工程顶管款30525元;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顶管工程款7425元,合计153825元。因挂靠单位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谭某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而上访,为此第五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师信联办字[2019]262号《关于转办谭某信访事项的函》进行调查,并要求原、被告对第五师双河市供水管道工程一标、二标项目顶管穿洞部分工程进行算账,由被告单位总经理***亲自书写算账过程并确定原告所干的工程款为213237.5元减去谭某拿走的工程款153825元,还余59412元未拿,发票还未开来。但该算账单上被告未签字盖章。为此,第五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办谭某信访事项的函》对谭某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函:经第五师劳动保险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第五师双河市供水管道工程一标、二标施工队队长为***,你本人双包(包工包料)此项止顶管穿洞部分工程,你与***属工程合同承包关系。你二人口头协议工程单价为1650元/米,你施工队完成工作量为130米,另1.5米只人工挖洞未安装管道按半价825元/米计价,你完成工程价款为215737.5元,其中你用***挖机挖了5个工作坑扣除2500元,***应支付给你工程款为213237.5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是材料、税金及其利润,按照你与***二人约定,此工程交工前只支付50%工程款,现***已经超额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顶管承包合同》、证明1份、2019年5月31日师市人社函[2019]11号第五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办谭某信访事项的函》的回函、被告茂盛公司总经理***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亲自书写的算账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原告谭某挂靠被告茂盛公司从事第五师双河市供水管道工程一标、二标项目顶管穿洞部分工程,经被告总经理***对原告在第五师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确定尚欠59412.5元工程款,该算账单上***虽未签名或盖章,但是在第五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进行核算的且原告方亦认可,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第五师双河市供水管道工程一标、二标工程款59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已由案外人华坤公司打入被告茂盛公司的账户,被告亦认可,但认为该款已向原告支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方收到工程款未向茂盛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顶管劳务费1594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