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邹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打井劳务费31000元、红土、石头等及运费4000元、电费800元,合计3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夏天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在89团二分厂、3连各打井一口,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打井工程款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各项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成井报告,拟证实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打井,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31000元、红土、石头等及运费4000元、电费800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成井报告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金额,且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打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电费800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打井期间的电费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从该证明无法看出电费是原告***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现金日记账,拟证实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给付打井等费用51200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打井等费用,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并不是本案的打井等费用。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一份《第五师89团2016年更新打井成井报告》,内容为:被告承建第五师89团2016年更新打井11眼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施工单位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有89团3连井质量验收单及89团二分厂质量验收单。89团2连井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井深83米。89团二分厂井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井深87米。2017年1月15日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洁账户(6228462988000509776)向原告***账户(6228482988382632770)转账51200元,并注明“***的凿井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000元、运费4000元、电费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费用的计算方式及结算依据,且被告提供证据已向原告支付打井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000元、运费4000元、电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