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4民初1229号
原告:**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裕建筑公司)与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158,98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截至2022年9月27日110,618.51元),本息合计15,269,608.21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了《XXXX(X期)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XXXX期(X-X#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日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工期为125天。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照最终房产测绘面积结算工程款,经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XXXXX期工程项目结算书》中写明工程款总价为24,390,711元。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总计应拨付的工程款为单体建筑造价的97%即23,658,989.7元。被告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6月24日分9次共拨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5,158,9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房地产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延误了工期,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房产测绘总面积》《工程项目结算书》、电子转款凭证、视频、照片,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房地产(发包人)与方裕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XXX期;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气、智能化、给排水、防雷、供暖、外墙皮1.5米以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2021年5月28日开工,计划2021年9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人民币2229136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就XXXX项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拨付。第一次节点,主体框架完成后拨付单体建筑造价的30%;第二次节点,门窗安装完成后拨付单体建筑造价的30%,第三次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拨付单体建筑造价的3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限两年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对面积进行了最终测绘并签订《XXXXX期工程项目结算书》,工程价款结算价为24390711元,原告自2021年7月12日分九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按协议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外,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898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裕建筑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房地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抗辩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视频及照片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并出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房地产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保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5898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樊 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