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2民初339号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5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审理中,闽标木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5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木业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木业公司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大道的眉山某某项目供应木方和模板,材料供应自2021年3月18日至工程结束止。签约后,某某木业公司按照要求将木方和模板运送至某某建设公司所在地点交付,并经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人验收确认。但是,某某建设公司收货后并未按时向某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拖欠货款168783元(见双方于2021年6月4日盖章确认的《总决算单》)。某某木业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建设公司付款,某某建设公司仍未将拖欠的货款付清,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木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了东坡区某某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甲经营部)的木方款。2021年3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不仅与某某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也与某甲经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此后某甲经营部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木方等材料。2021年6月4日,某甲经营部与某某建设公司结算,确认模板、木方等费用共计455546元,某某木业公司基于该结算出具《材料供应结清退场承诺书》,结算款中包含某甲经营部提供的材料货款。某某木业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收购案涉项目废模板,旧木方、废钢板共计41763元,该费用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模板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某某木业公司出库单、结算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供应结清退场承诺书、授权委托书、(2023)川1402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某某雅居卖废旧明细。
本院对某甲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诉争的未付货款包含了某某木业公司的货款4万余元和某甲经营部的货款12万余元,某甲经营部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的材料,均由某某木业公司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某同意某某木业公司一并主张剩余货款。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眉山某某项目需向某某木业公司和某乙经营部采购模板和木方。2021年3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模板和木方的规格、模板的单价,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了某某木业公司回收某某建设公司废旧建材时的单价。后某某木业公司和某甲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模板和木方。2021年6月4日,某甲经营部与某某建设公司就某甲经营部和某某木业公司一并供货的木方和模板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含税价455546元。2021年10月16日,某甲经营部与某某建设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含税价10270元。两次结算金额合计为465816元。后某某木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5817元。2023年2月23日,某某木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材料供应结清退场承诺书》,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木业公司一致确认,某某木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465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300033元,尚有尾款165784元未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某某木业公司或某甲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某某木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眉山某某项目建设过程中,某某木业公司收购了某某建设公司41763元的废旧建材,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某某木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未含税价格,而未付货款系含税价,不同意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某某木业公司和某甲经营部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约定的模板和木方,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某甲经营部应收的货款,某甲经营部已明确表示由某某木业公司一并收取,且某某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某某木业公司诉请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木业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剩余未付货款为165784元,某某木业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16578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应抵扣收购废旧建材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收购废旧建材费用是否为含税价款尚有争议,该费用尚不明确,不具备债务抵销条件,故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5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