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11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塔新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956819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能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8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福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其公司的代表人,对外签字对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能构成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并非其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无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其次,其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其对外签署合同、进行结算,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福兴公司及***亦未在一审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代表。因此,***的签字行为均与其无关。第三,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的代理人,而非其的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授权***处理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款付款结算事宜。其向***支付的款项,也系***代工程负责人**申领的项目工程款,其亦仅是根据其申请指示交付至***银行账户。从始至终,其仅是对工程负责人**支付工程款,而非向福兴公司支付租赁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能构成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属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属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二、案涉《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因讼争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承包施工,其并非案涉建筑起重机械的实际承租方,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16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劳务承包价款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价格,自负盈亏;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无论何时,**所欠建材、设备款、劳务工工资、其他借款等债务均应自行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工程负责人**自行组织人员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其受**委托代为签订的,**系实际使用人,其只是协助**才配合出具加盖公章的租赁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其与福兴公司之间再发未再发生任何关系,也不确定该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福兴公司也从未向其主张过租金支付事宜,其并非案涉建筑起重机械的实际承租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属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福兴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建筑设备租赁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三、福兴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驳回属法律适用错误。福兴公司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时间系2016年1月6日,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显然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同时,根据福兴公司提供的微信通讯记录来看,其于2021年11月22日向***追讨租赁款,此时距***出具《欠条》的2016年1月6日已历四年多,且***亦不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福兴公司起诉本案时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驳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福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对福能联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4年5月12日、6月19日,***在本案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即福能联信公司)代表处签名。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福能联信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自认:1.其在福能联信公司案涉的工地工作;2.其在案涉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3.其是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另外,其并不知道福能联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所谓的“**”。其一直认为***就是福能联信公司的员工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第三,其在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自***出具本案《欠条》后,福能联信公司根据***的申请,从福能联信公司的账户中直接向其支付四笔租金,即:***有以福能联信公司的名义向其兑现本案租金的能力。依据我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的行为具有代理人的权力外观,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理应对被表见代理人福能联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充分审查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为***与福能联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表见代理关系”,符合客观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其是依据***出具的《欠条》,向福能联信公司主张欠付的61600元租赁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出具本案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人民法院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后开始计算。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欠条》并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即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事后亦未对福能联信公司设定还款的宽限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围绕全部在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可见,一审法院在充分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福能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能联信公司、***向福兴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1600元,资金占用违约利息20625.7元,合计82225.7元(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从2016年1月7日暂时计至2022年11月6日,共计82个月),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能联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福建省永安市煤业有限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9日与福兴公司签订了二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租用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升降机。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总承包人**、签名,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专业分包人处**、签名。2016年元月6日,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福兴公司委托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进行结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人货梯租款计306000元,已付100000元,余欠贰拾万陆仟元正(206000元),租期从2014年5月30日-2016年1月6日止,煤业工地,欠款人:***,2016年元月6日。” ***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之后,福能联信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支付14400元,*****项目工程代表***支14400元给***作为能源科技项目工程施工电梯租赁费,此款也是从福能联信公司(***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目前尚欠的工程升降机租赁费为6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与福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二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有效的合同,签约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兴公司履行了工程升降梯的租赁义务,之后经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人***结算,至目前为止未付租赁费为616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是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人货梯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升降机。三是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合同签订后,合同签约方均存在合同处**、签名。从合同的落款的形式上看,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总承包人**、签名,福兴公司、***在合同的专业分包人处**、签名。***系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样,***虽然不是福能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合同的签订形式上是可以让合同签订的对方产生系经福能联信公司授权在合同上签名,可以作为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人,形成事实上的表见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的福兴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形式上看及合同的履行过程,***有权对福能联信公司实施上述二份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合同的签订产生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代理权限,且从租赁费的支付形式上看,也都是由福能联信公司的账户中支付给福兴公司,***都是作为经办人履行相关职责,故***能够构成福能联信公司的表见代理。另外,对福能联信公司出具其与**签订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是**的代理人而不是福能联信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出具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福能联信公司据此证明***不是其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是人货梯是否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升降梯。从福能联信公司支付给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付款申请单中备注栏中也标注人货梯,由此,可以认定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人货梯租赁费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升降梯,只是一种别称而已,据此,福能联信公司辩称欠条中的人货梯租款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第三个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福能联信公司辩称,福兴公司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时间系2016年1月6日,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显然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同时,根据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通讯记录来看,其于2021年11月22日向***追讨租赁款,此时距***出具《欠条》的2016年1月6日已历四年多,且***亦不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辩称其提供的《欠条》时间是2016年元月6日,距起诉时已有6年多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福兴公司则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一是***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二是自***出具本案欠条后,至今没有福能联信公司的书面明确确认。三是***出具本案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法院的司法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人民法院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后开始计算。四是福兴公司这几年来一直有向福能联信公司、***要钱,且于2021年11月22日还通过微信向***讨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出具的《欠条》来判断。虽然***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元月6日,但该欠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福能联信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福能联信公司还陆续偿还了所欠福兴安装公司的租赁费,对剩余的616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福能联信公司及***未能举证证明福兴公司对其履行义务设定了宽限期以及在福兴公司第一次向其主***之时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福能联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与福能联信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在涉案合同中所实施的行为应由福能联信公司承担,对福兴公司要求***共同偿还所欠61600租赁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辩称其是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福兴公司诉请要求福能联信公司偿还以所欠租赁费6160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2年11月6日的利息20625.7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因欠条并未对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只能从其主***之日起才能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由于福兴公司对本案于2022年5月6日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故其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5月6日主***时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予以计算,对福兴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以上计算标准所得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能联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兴公司机械升降机租赁费61600元,并以61600元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福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福兴公司负担436元,由福能联信公司负担1420元。 二审中,福能联信公司提交证据:1.(2022)闽04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案涉项目发生的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4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对当事人主张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应通知**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福能联信公司提交**委托书的前提下,未通知**参加诉讼,未查明***的履职身份,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2.***的答辩状,拟证明:2023年3月11日,***在另案中承认**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其系履行**的委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的代表人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事实有异议,该文书跟本案无关,另案是由于一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加盖福能联信公司的公章,二审法院认为查明案情需追加**。而本案其提供的合同是有加盖福能联信公司公章的,合同的相对方是福能联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之前付款都是福能联信公司并不是**支付的,其不知道**是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另案也还没有作出生效判决。 福兴公司提交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153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462号《民事裁定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定、判决。本案的证据《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福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福能联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能联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四份判决书跟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出具欠条后应从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不是随时主张,否则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本院认证认为,对福能联信公司、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福能联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2016年元月6日,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永安福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进行结算”有异议,***不是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系**的代理人,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遗漏了案件事实:(1)**委托***办理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款付款结算,***系**的代理人。(2)福能联信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申请支付的**的工程款,并指示支付至***的账户。福能联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与福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二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约**是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系福能联信公司的原名)、***签名。合同签订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合同的签订产生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代表人,福兴公司履行了工程升降梯的租赁义务后,租赁费的支付,也是由福能联信公司的账户中支付给福兴公司,***经与福兴公司结算,未付租赁费为61600元,并出具的《欠条》,故福能联信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元月6日,但该欠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福能联信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福能联信公司还陆续偿还了所欠福兴安装公司的租赁费,对剩余的616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福能联信公司及***未能举证证明福兴公司对其履行义务设定了宽限期以及在福兴公司第一次向其主***之时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能联信公司出具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永安煤业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福兴公司诉请要求福能联信公司偿还以所欠租赁费6160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2年11月6日的利息20625.7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因欠条并未对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只能从其主***之日起才能开始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福能联信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不是其员工,欠61600元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能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