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1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沙材料及运费8910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长汀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0年11月开始,某某公司因该项目的需要,雇请***为该项目拉运沙石材料。2020年11月5日开始,***开始为案涉工程拉沙石,并由某某公司聘请的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2021年6月5日,双方就沙石款及运费进行结算,并由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拉运沙石的材料款及运费共计89102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且业主已向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未支付分文款项,为此,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公司未授权***雇请***为案涉工程拉运沙石材料,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提供的《结算单》并无公司公章,欠款人处的盖章系项目资料章,项目资料章明确载明对外经济合同无效,证实***没有代理权限。据此,可以认定该《结算单》仅对***和***有约束力,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称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不符合事实。某某公司对欠付工资的事毫不知情,公司于2021年12月在施工现场公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向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退回的农民工保证金,于2023年3月10日撤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此期间也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拖欠款项的事实。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业主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但公司只付其257万左右,某某公司没有权利扣取13%的管理费和税费,本案欠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如果某某公司把所有款项支付给其,其完全有能力向***支付本案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某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同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承诺书》等,主要约定:1、***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济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2、***保证所有施工人员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不拖欠工资及材料款。3、***负责工程项目部章管理,不得在任何性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工程竣工后,该印章自行失效,即日交回公司。4、公司按照结算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按照结算总价款的13%收取税费。按每笔进度款开具的发票额扣除3%的管理费。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启用案涉项目工程“项目资料章”,启用后至庭审时止公章一直由***保管使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沙石,约定由***负责拉运,每次货到后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在收据上对数量、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6月5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某某公司尚欠***沙石材料及运费89102元。***在右下角“欠款人”处盖有项目资料章。
另查明,1、业主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5505.69元,某某公司已向***支付2585443.49元。2、经释明,***坚持原诉请不变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中标通知书》、收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承诺书》、《施工合同》、《验收鉴定书》、启用项目章的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提供沙石材料,其虽负责拉运,但仅是货物交付的一种方式,并非提供的劳务内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为案涉提供沙石,结欠沙石款891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沙石款应由谁来支付。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和某某公司签订的责任书、承诺书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看,***并非某某公司内部员工,某某公司也未参与施工过程中的人员聘请或材料购买等民事活动。其次,本案并无书面合同,无任何合同履行的凭据。从庭审陈述及收据看,无论是合同的磋商、成立,还是履行,亦或是结算和催款行为,均只发生于***与***之间,这些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与某某公司具有关联。再次,案涉《欠款单》虽盖有某某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但该印章名为“项目资料章”表明了该印章的专用性,也明确注明了“对外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这些表象不足以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具有代理某某公司行使交易的权利”。该印章自始由***保管使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仍在《欠款单》上盖此印章,本身具有过错。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欠款应由***负责清偿。***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