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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都匀市某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都匀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某某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都匀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提起上诉。黔南中院作出(2021)黔27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黔南中院依职权审查认为生效判决有误,作出(2021)黔27民监46号民事裁定,由黔南中院再审本案。期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黔民申2406号民事裁定,指令黔南中院再审本案。黔南中院经再审作出(2021)黔27民再146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2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后,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中院作出(2023)黔27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4)黔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匀市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南方城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有代开发票的行为,认定某甲公司一直参与案涉项目的运作,据此作为主要的理由进行改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在刚刚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和挂靠合同时代开发票,此后再未开票,后续也未参与项目实施,在此情况下,代开发票的行为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一直参与案涉项目的运作”。***也多次认可某甲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在庭审中明确说案涉项目是由某丁公司实施,而某丁公司系***实际控制,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审据此改判无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核心为某甲公司是否是与某丙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某丙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或是某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关于“人章关系”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某甲公司没有与某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某丙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印章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某甲公司从未成立过该项目部,没有刻有该项目部印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由江西某某公司设立及委托其代签《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从未有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或者代理某甲公司的善意外观表象。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出具了2014年从欧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给***的凭证,某丁公司认可该款是某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由此可见,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保证金,但并未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个人。因此,某丙公司系与***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四、从与某丙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的履约情况来看,充分印证了***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某甲公司。1.都匀市某某局已经付清了大部分的案涉工程价款,但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在都匀市某某局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涉及江西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2.***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指定都匀市某某局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控制的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3.二审审理时***提出自己系挂靠某甲公司施工,但从未交纳挂靠管理费。四、二审对某丙公司已收取工程款数额、工程保证金的收付情况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1.二审查明“2014年9月5日某丁公司付给欧某某30万元,同年11月3日付给欧某某10万元”,但某丁公司成立时间却为2014年11月27日,公司没有成立时如何支付工程款。2.一审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认可的保证金数额与《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及某丁公司在(2018)黔2701民初1038号案件中均自认支付了工程款292万元,并非252万元。五、***与某丁公司在(2018)黔2701民初1038号案件中均自认项目是某丁公司实际实施的,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从未找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推翻其自认。综上,二审法院对某丙公司实际收到多少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甲公司还是***个人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某甲公司(原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申请人某甲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确实在2014年5月22日与都匀市某某局进行了商务谈判,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都匀市某某局签订了相关合同,其所签合同包含了本案的绿化工程。2.都匀市政府2014年6月份在相关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前述建设工程中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正是看到网站的公告,才对本案涉案工程的真实性深信不疑。3.某丙公司在与***的接洽过程中,***出示了某甲公司2014年6月18日与都匀市某某局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某甲公司2014年6月19日与其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书》,因此,某丙公司才与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4.***自始至终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接触中,都称自己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是他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的,盖有“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的公章。一审庭审及再审、重审开庭时,***也多次坚称自己是某甲公司的代表,是本案涉案过程的项目经理。直至听证会,***的代理律师依然坚称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2014年7月份、8月份,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依据合同进场施工时,相关的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都知道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就是某甲公司。6.2015年7月10日,都匀市政府成立由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水务局、城管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施工方为某甲公司。7.某甲公司指控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与都匀市某某局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11月9日又放弃中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30日,这说明某甲公司对本案的施工过程是应当知道的,某甲公司至少自2014年5月至2014的11月,允许***以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活动,也就是允许***挂靠,其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明知的,其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8.根据重审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某甲公司曾经向业主单位开具过近3000万元的发票,并因此获得了180万元的税务利益,都匀市某某局也证实了这一点。这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一直参与了涉案工程,其虽然没有直接收取管理费,但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180万元的利益。9.某甲公司在原一审时,认为***伪造其印章,向都匀市某某局出具委托书,领取了5000万元工程款,如果真如其所言,这是明显的犯罪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鉴定公章,2020年9月28日鉴定单位出具报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某甲公司对***的明显犯罪行为不报案违反常理。10.退一步而言,即使***真的假冒了某甲公司的名义,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到后续的管理、沟通等一系列行为来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与***如何处理是其内部关系。二、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其委托某丁公司实际付款给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工程款252万元,该金额各方庭审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都匀市某某局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不知情且没有参与,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各方证据可以证实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2018年某乙公司为完善该项目的程序,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从一审二审等判决中均可有认定,某乙公司并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8833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都匀市某某局在都匀市剑江河旱河湿地公园项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都匀市某某局承担。此后,某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所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5104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为3871822.44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450939.7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20882.67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6422865.44元;2.请求判决都匀市某某局在某甲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某甲公司、都匀市某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都匀市水利局(甲方)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绿化方案中林、路、桥、石、亭、台等所有C2标段所含的内容,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调整根据《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以及市政工程定额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取费结算,经审计审定确认后的工程预算下浮2.5%,作为工程支付价款;根据2014年5月22日双方的商务谈判条件约定,本绿化工程由乙方垫资,垫资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该合同加盖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4年6月19日,江西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约定甲方将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工程,交由乙方实行项目管理;工程价款1200万元;甲方按结算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责任书甲方处所盖印章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 2014年6月30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都匀旱河湿地公园园林绿化工程由某丙公司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种植土、包税金等;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为准;工程质量要求为优;工程交工验收后,园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间由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坏,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保养水费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发包方在2014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80%,余下20%一年后经发包方再次验收达到100%存活率后15日内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60万元,退还保证金定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5日退还承包方。该合同附各种苗木的单价,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同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就该项目图纸变更部分苗木进行协商,新增苗木单价表按每株计价;发包方如停水停电妨碍绿化工程施工一天,赔偿承包方民工工资损失(1天5000元),如出现2天以上停水停电现象,发包方赔偿承包方所有绿化工程苗木损失。该补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印章及甲方代表处有“***”签名。某丙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10日,都匀市某某局牵头相关部门,对旱河湿地公园建设C、D、E、T区园林景观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完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工程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市人民政府采取PPP合作模式,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总投资3亿元,资金来源为地方自筹;旱河湿地公园于2014年5月开始建设,于2014年10月完成C、D、E、T区园林绿化主体工程,工程有人工湖9个,小岛15个,拱桥、平桥、九曲桥共7座,六角凉亭4座,景观台9座、广场1个、园路及栈道约2500米,种植乔木、灌丛及水生植物等植物约100余种;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及资料查阅后认为,该合同实施效果达到设计要求,一致通过完工验收,但仍存在问题,需在竣工验收前整改,即完善竣工资料,部分水生植物按设计进行补种,对个别未达设计要求的乔木进行更换,对枝条枯萎未达1/3的建议保留,对部分被人为踩踏破坏的草坪要及时修复。2015年11月2日,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结算方式:合格部分按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结算,不合格部分按该表格记录合格率再整体下浮10%后,执行签署合同约定单价甲、乙双方验收小组明细表进行结算,由某丙公司编制结算计价书由项目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认可后,江西某某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按约支付工程款,本绿化工程按2015年11月2日双方达成的验收结果作为竣工日期。该《会议纪要》加盖有某丙公司和“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的印章及***、***等的签名。 2014年11月3日,都匀市某某局下属单位都匀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贵州某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都匀市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商务竞争性谈判工作,经专家评审最终确定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中标人。2014年11月9日,江西某某公司以“近期开工项目较多,公司管理人员不便负责管理”为由,书面放弃都匀市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商务项目。2014年11月20日,市水务局向市人民政府发文请示,拟确定第二中标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接受第一中标人中标条件)。同日,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都匀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函》,愿意以第一中标人的中标条件接受中标。 某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收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5日,某丁公司付给欧某某30万元,同年11月3日付给欧某某1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给韦某某150万元;2015年4月2日,吴某某收款2万元;2016年2月1日,某丁公司付款给黄某乙刚50万元;2016年2月5日,某丁公司付款给迎田园林公司50万元;某丙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52万元,认为2014年的两笔款4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某丙公司出具了2014年从欧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给***的凭证,某丁公司认可该款是某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因该绿化工程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某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皓天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灌木、地被的计价依据存在争议,本次评估分别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两种评估结果,供原审法院参考。第一种意见,按《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及补充变更报价审批表内载明的乔木、灌木、地被、水生植物单价,合同及补充合同内没有的部分价格参照定额《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依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组价(主材采用施工期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采用市场价格)评估的工程价款为10610173元;第二种意见,对计价依据存在争议的部分灌木、地被植物采用《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依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组价(主材采用施工期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采用市场价格),其余部分按与第一种意见相同的方式评估的工程价款为5054038元。 2016年1月28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都匀市某某局将工程款2000万元支付给都匀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2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都匀市某某局将工程款800万元支付给都匀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都匀市某某局将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到都匀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都匀市某某局将工程款1200万元支付到都匀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都匀市某某局共支付给都匀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以上付款委托书和工程款借条上均加盖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或“某甲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认为上述印章均为虚假印章,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委托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6年1月28日和1月29日的借条,借款申请上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与备案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1月22日委托书和收据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某某与备案的“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某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为确保该项目程序合法,2018年4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对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恢复与景观工程C2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某戊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本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60741958.95元。 2020年11月25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贵州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工程C2标竣工结算进行审计,送审结算金额为63024215.45元,经审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算价为55181204.26元,核减7843011.19元。2020年12月1日,某乙公司、都匀市某某局、某戊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55181204.26元。 2021年4月26日,第三人某戊公司向都匀市某某局发出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委托支付函,要求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载明审定竣工结算价为55181204.26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已拨付51600505元,尚欠3580699.26元。同年6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17745440载明:某戊公司为销售方,都匀市某某局为购买方,价税合计1000000元。都匀市某某局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2600505元(51600505元+1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80699.26元(55181204.26元-52600505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都匀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贵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5%)、都匀市某某有限公司(持股5%),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更名为贵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都匀市某某局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因该项目使用的是国家资金,但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因总承包合同无效,且项目部将工程转包也未征得都匀市某某局的同意,故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1)案涉项目早在2015年就竣工验收,2018年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使该项目符合相关程序,但项目并不是由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具体实施,故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2)都匀市某某局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未解除,江西某某公司后来弃标的是都匀市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商务项目而不是施工合同,但从整个施工过程来看,与某丙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由江西某某公司设立及委托其代签《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也未向江西某某公司交纳过管理费用,在都匀市某某局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涉及江西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辩称某甲公司有多枚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也认可某甲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故相关合同的签订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都匀市某某局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已向某丁公司等支付了工程款52600505元,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已经结束,至今尚欠项目工程款2580699.26元,本案的绿化工程只是湿地公园项目的一部分,无法区分绿化工程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都匀市某某局是否欠付绿化项目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都匀市某某局欠付绿化项目工程款的金额,致使未能确定都匀市某某局未支付绿化项目工程款金额,且某丙公司只是要求都匀市某某局在某甲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于某丙公司要求都匀市某某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某丁公司是为了雨花湖湿地公园开发项目而设立的,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应该由其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发包人工程款已实际给付某丁公司,该公司又自愿承担责任,理应由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庭审中,经向某丙公司释明是否需要由追加的被告(***)、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明确答复不要求后续追加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某丙公司的上述答复应视为其不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这是某丙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如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也超出诉讼请求,故对于某丙公司不要求***及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3.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由于双方一直未对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2019皓评字第297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作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一种是按定额计算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按照定额结算更为合理,故采纳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种意见,确定本案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5403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534038元。第三人某丁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计价、计算单位错误等,其理由是根据《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2004年《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按定额计价,故合同价就是定额价等,因该承包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评估机构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另外测算出相应评估结果,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组价,主材采用施工期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采用市场价格”,评估案涉绿化工程价款为5054038元,并无不当,其计价、计算及数据正确,故对于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虽然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因某丙公司只是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由都匀市某某局在某甲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上述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某丙公司又自愿不要被告***及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70元(由原告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印章鉴定费7000元(被告某甲公司预交),由***、第三人贵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黔2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255104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为3871822.44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6422865.44元;三、依法改判都匀市某某局在某甲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请求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与其余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都匀市某某局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税收缴款书(税收收现专用)》《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载明,2014年6月20日贵州省都匀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收款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都匀市水利局,完税凭证代码00777394,金额为29143898元。2014年6月19日,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收现专用)》载明,纳税人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570856.11元,(131)黔地现00777394。2014年6月19日,征收机关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载明,项目为“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为29143.8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的依据和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首先,1.某甲公司系包括案涉绿化工程在内的“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绿化工程”的总承包人。2.2014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向都匀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放弃共同组成都匀市某某开发公司的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在都匀市水利局参加关于都匀市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商务竞争性谈判中有幸中标,由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放弃此次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中标。”据某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并向市民开放。因此,某甲公司放弃的前述“雨花湖湿地公园融资中标”,并非案涉工程。就目前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并未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退出案涉工程的承包。3.2014年6月19日,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收现专用)》载明,纳税人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570856.11元,(131)黔地现00777394。2014年6月19日,征收机关都匀市地方税务局开具《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载明,项目为“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为29143.89元。2014年6月20日贵州省都匀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收款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都匀市水利局,完税凭证代码00777394,金额为29143898元。都匀市地税局代开上述发票的事实说明,某甲公司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运作。4.案涉绿化工程实际由某丙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 其次,***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分包给某丙公司。1.***在此次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挂靠某甲公司。2.***在原一审中被原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因为某甲公司的申请。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道:“自然人***为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某甲公司特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为借用资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人。3.在无证据证明***承包案涉绿化工程以及某甲公司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承包和实施的情况下,***将案涉绿化工程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分包给了某丙公司。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挂靠某甲公司并借用某甲公司资质。 由于某丙公司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请求由某甲公司、都匀市某某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经二审询问,某丙公司虽然变更同时要求***、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依法不能以此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结合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挂靠某甲公司并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故,二审法院依法在某丙公司原审诉请的基础上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判决之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结算并主张各自权利。若某丙公司已获得了案涉工程款,应予抵扣。 第三,都匀市某某局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都匀市某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支付了5000余万元工程款,虽尚有少数工程款未支付,但是涉及某丙公司修建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某丙公司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在某丙公司未证明都匀市某某局存在未支付其施工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评估报告》中给出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价,合同无约定的参考定额或市场价,评估结果为10610173元。第二种意见对计价依据存在争议的部分灌木、地被植物采用《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依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组价(主材采用施工期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采用市场价格),其余部分按与第一种意见相同的计价方式评估的工程价款为50540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50540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鉴于某丙公司已收2520000元工程款,应予抵扣。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8090173元(10610173元-2520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判决如下: 一、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8090173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7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9329元;某甲公司负担5214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36000元,某甲公司负担64000元;印章鉴定费7000元,由***、某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9329元;某甲公司负担52141元。 本院再审阶段,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丙公司法人及股东、员工联名向贵州省纪监委举报***等人涉嫌严重犯罪行为举报材料,拟证明:某丙公司上当受骗后,与***、某甲公司关系恶化。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举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标注的149页几点疑问当中,第一点就提到***不是该项目的委托人,却仍以代理人身份与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顺利从都匀市某某局拨付巨大工程款到自己控股的公司账户的问题进行了举报,我们也向高院、中院纪监部门提交了举报材料,到后面庭审查明以后,我方才知道***伪造了印章,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都匀市某某局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某丙公司自行制作的举报材料,且与本案无关,如果某丙公司认为本案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应该依据纪监监察调查结果进行确认。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本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 证据二报案材料,2021年3月25日某丙公司委托***向都匀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拟证明某丙公司与***关系水火不容,极为紧张。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涉嫌伪造公章,我们也向南昌市公安局进行报告,公安局以超过追溯时效为由,未予立案,同时也没有出具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都匀市某某局质证意见为:对报案材料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 证据三结案通知书。拟证明:经某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经于2021年6月10日结案。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被强制执行的金额以及交纳的执行费用与通知书上的一致,因为原来的错误判决导致某甲公司损失极为惨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纠正。 都匀市某某局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与都匀城投没有关联。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审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案外人欧某某分别向***转款40万元、10万元,某丙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某丁公司出具了《关于对50万元保证金证据的说明》,某丁公司认可该两笔款50万元确系该公司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该公司自愿确认如下:我公司前期已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与某丙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保证金抵扣以后,确认我公司前期已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252万元。 再审对原审认定“2014年6月19日,江西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约定甲方将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工程,交由乙方实行项目管理;工程价款1200万元;甲方按结算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责任书甲方处所盖印章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的事实不予认可。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再审的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 经查,2014年6月18日,都匀市某某局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签订《都匀市剑江旱河段生态修复与景观(旱河湿地公园)工程C2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章,***签字确认。从某丙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其称在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提交了《项目工程责任书》,其认为***代表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从而主张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某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首先,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市某某局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系徐某乙,并非***。某丙公司并未提交签订合同时,***有权代表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某丙公司庭审陈述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某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次,第一次一审时某丁公司提交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与***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书》,但是该责任书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根据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匀旱河湿地公园项目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工程进度与质量保证金60万元。但是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案外人欧某某转账给了***,1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案外人欧某某转给了***。某丙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个人是否可以收取保证金应尽到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某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纳大部分的保证金给个人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该保证金并未支付给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收取保证金获得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未予追认。 另一方面,某丁公司认可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给***的保证金,而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亦是***及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提交委托书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某丙公司支付292万元,与某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抵扣后,其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52万元。其中,2016年2月1日案外人黄某乙刚出具的收条载明“经收到某丁公司代付某丙公司补种某丁公司的补苗款50万整”,某丁公司向黄某乙刚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6年2月4日某丙公司向抬头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某丙公司申请先拨付工程款50万元用于支付春节期间的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由***签字确认同意支付50万元,而同日,该笔50万元系由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认可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292万元,只是辩称其中的40万元系退回的保证金,其共计收到工程款252万元,某丙公司也陈述其从未向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综合前述情况来看,某丙公司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具有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的理由。 第三,案涉的工程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市某某局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发包人的都匀市某某局,支付工程进度款系根据委托书、借条等向某丁公司进行支付。从付款委托书内容来看,2016年1月28日的委托书加盖了“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情况,2015年6月18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某甲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2016年1月28日和1月29日借条上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与备案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借款申请上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与备案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1月22日委托书和收据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某某与备案的“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某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某丁公司认可其收到都匀市某某局支付的5000万元,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二审中都匀市某某局提交了发票、税收缴款书和通用收据显示时间系2014年6月19日,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都匀市水利局、收款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此时间都匀市某某局并未有实际的付款行为,代开发票不足以证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获益;税收缴款书和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虽然载明纳税人系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实际的缴款人就是“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且此前的庭审中***自认该部分款项系其垫付。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票据上的金额实际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其依法进行纳税是履行与都匀市某某局之间的合同义务,但是并不能据此得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就是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综上,某丙公司主张***构成对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据不充分,其要求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改判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7民终8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2)黔2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0元由益阳市某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