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昌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赣012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县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昌县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63.02元,即减少支付工程款40710.29元,支付的利息以1365263.0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三个争议项目的工程款40710.29元(81420.57元的50%)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某公司主张其施工了争议项目即停车场(37225.23元)、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6425.99元)、铁人农场(37769.35元),但其仅提供无原始载体的现场图片佐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施工范围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张不成立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从“公平角度”酌定支持争议项目50%计40,710.29元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律适用错误。江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赣龙英价鉴(2025)第10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将争议部分81420.57元单列,注明“供法院判断使用”。该表述的核心含义是:争议部分的归属,需要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而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公平”分配。一审法院的“酌定”行为,变相地将本应由某公司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强制由南昌县某公司分担,要求南昌县某公司证明争议项目非其施工,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与鉴定意见要求法院基于证据进行判断的前提相悖,实质上是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进行主观臆断,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争议项目40,710.29元工程款的认定,既无事实支撑,亦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需以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总价及支付节点,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直至2025年6月11日,江西某有限公司才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首次确定了无争议部分工程的金额为1365263.02元,而包含争议部分在内的最终工程总价款至今尚未确定,故客观上无法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审判决在工程总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认定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基础。2021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南昌县某公司进行的微信沟通仅为某公司的单方催款行为,其性质属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南昌县某公司从未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更未就付款金额、时间达成合意,在无书面合同且对工程量、造价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单方催告不能创设新的付款义务或确定付款期限,故该微信沟通不构成“应付价款”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将2022年1月20日定位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混淆了“债权主张”与“债务履行期限确定”的法律性质,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生效判决是确认工程款支付义务及金额的最终依据。在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无付款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自“付款义务确定之日”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南昌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争议项目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某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且现场鉴定时可见照片与施工现场相吻合,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起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争项目工程自2019年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南昌县某公司在工程交付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县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45834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58344.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2488.10元);2.判令某公司对南昌市某公用生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在欠付工程款1458344.01元范围内对案涉南昌市某公用生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园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南昌县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示范园道路工程于2019年3月份建设,2019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南昌县某公司打电话给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紧急施工,某公司在得到南昌县某公司事后补办施工合同、安排上会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后,某公司紧急调配施工机械、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经过一天一夜的加班赶进度,顺利地将合格工程交付南昌县某公司使用。2021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南昌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进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微信交涉,2024年3月11日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进行信访,2024年6月17日南昌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小某与某公司进行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进行协调。南昌县某公司南投信办复字(2024)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罗某:你反映的市政集团下属蔬菜园道路白改黑工程未支付工程款信访事项,我司已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现回复如下:经询问原项目管理人员,你反映的工程项目属实,经与你当面查阅项目资料,工程量、图纸等材料均存在缺失情况,为妥善解决该信访事件,请你司按要求完善项目资料后报送至我司审核,我司将依规办理并提请县政府研究解决。2024年4月12日,加盖南昌县某公司公章。”
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出具赣龙英价鉴(2025)第104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南昌市某公有生态农业示范园白改黑工程道路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365263.02元;2、内部道路十字路口右侧道路、停车场、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铁人农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0730.84元(此部分单列,供法院判断使用):2.1、内部道路十字路口右侧道路的工程造价为39310.27元;2.2、停车场的工程造价为37225.23元;2.3、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的工程造价为6425.99元;2.4、铁人农场的工程造价为37769.35元。”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中除2.1外,2.2、2.3、2.4均提供了现场图片证明系某公司所做,南昌县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无异议,对2.1,2.2、2.3、2.4均有异议,认为某公司所提供2.2、2.3、2.4现场图片未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系某公司所做,至于2.1不是某公司所做,其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某公司支付江西某有限公司鉴定费48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示范园道路工程虽然某公司与南昌县某公司未签订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已完成案涉的工程,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某公司与南昌县某公司对1365263.0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内部道路十字路口右侧道路的工程造价为39310.27元,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某公司所做。而对于停车场的工程造价为37225.23元、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的工程造价为6425.99元、铁人农场的工程造价为37769.35元,合计81420.57元,虽然某公司提供了图片,但图片无原始载体,且南昌县某公司也未认可,同时,南昌县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某公司所做,从公平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可81420.57元的50%为某公司所做,则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405973.31元(1365263.02元+81420.57元×50%)。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与南昌县某公司进行了沟通,故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且为道路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故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示范园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昌县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973.31元及利息(以1405973.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7元,由南昌县某公司负担18826元,某公司负担471元。某公司已支付江西某有限公司鉴定费48325元,由南昌县某公司负担24162.5元,某公司负担2416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案涉停车场、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铁人农场三项目工程价款负担的认定问题
南昌县某公司对于某公司应其要求紧急施工了案涉示范园道路白改黑工程并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施工照片、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施工内容中停车场、铁人农场门口横向小道、铁人农场三项目与南昌县某公司认可的某公司施工区域相连,处于白改黑完工状态,某公司对争议项目由其施工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南昌县某公司虽不认可该三争议项目系由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三争议项目系由案外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三争议项目区域已处于白改黑完工状态,与主体区域相连且面积规模占比较小,而案涉示范园道路白改黑工程系应南昌县某公司要求紧急施工,施工完毕交付后双方未及时办理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其后因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南昌县某公司也长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南昌县某公司负担三争议项目工程价款的50%计40710.29元,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时,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五一期间施工完毕,经南昌县某公司工程人员确认后即已交付。南昌县某公司认可大概在这个时间,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某公司起诉请求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南昌县某公司应自2022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南昌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6元,由南昌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