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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层、九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工程款4231156.03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3%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改判上诉人仅需按82.25%比例承担鉴定费即1449151元;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3日,上诉人发布招标公告,对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新建1#、2#厂房,即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所对应的相关专业内容,上诉人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作为附件一并上传至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首先,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本项目采用的评标办法为“合理低价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对合理低价法进行了释义:“合理低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其为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并按竞争规则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排序)人。合理低价法适用于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故要求投标人在全面审查理解工程项目的前提下,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的技术标,从而进行全面合理并不低于成本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在上述基础上评出相对合理低价的投标企业为中标人。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投标报价是已经在全面审查理解工程项目的前提下,经过慎重考虑进行的报价。其次,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中“招标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报价风险”第6点规定“投标人应认真研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实施方案,全面进行报价,若施工中需要出具详细专项方案进行施工的,投标人应在报价时综合考虑专项方案的编制及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实施时招标人不再另行签证”。案涉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已经公布了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理应能够明白施工图纸对应建筑所需的技术要求。本案施工图纸明确列明存在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搭设高度超过8m的施工楼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但被上诉人并未认真研究施工图纸,在投标文件中仅编制了普通支模的方案,直接忽略了施工图纸以及招标文件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要求,导致其认为施工过程所需的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是新增的费用,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最后,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应自行进行现场勘查,对于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要有全面了解,对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专项方案编制以及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报价中。上诉人对因施工需要出具详细专项方案进行施工的,不再另行签证。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76521635.83元,被上诉人中标价为72371019.98元。被上诉人不能在通过低价谋求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又以未列明清单为由增加工程款,这不仅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公正诚信原则,也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未仔细研究施工图纸,没有认真编制施工方案,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报价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同时上诉人在通过低价谋求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又以未列明危大工程清单为由恶意增加工程款,试图将其不法目的合法化,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及时制止被上诉人的不良企图。二、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75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缺乏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其中防水工程五年,其他工程有保修期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屋面防水的保修责任以及按文件规定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也就是说,有3%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该剩余3%工程款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为2023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2457585.7元,质量保修金应为72457585.78×3%=2173727.57元(仅举例,上诉人并非认可该工程总造价)。故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扣除上述质量保修金为基数进行计算,2023年6月30日以后质量保修金才达成支付条件,故质量保修金也就是剩余3%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23年5月18日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函载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鉴定金额)为88093097.09元,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鉴定金额的2%收取鉴定费1761861.94元,被上诉人预交了该鉴定费。但案涉工程经鉴定后确定总造价为72457585.7元,占比为被上诉人主张鉴定金额的82.25%,故上诉人仅需承担82.25%的鉴定费。被上诉人过度主张的鉴定金额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当事人毫无依据提出高金额主张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的不法风气。四、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有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可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6935642.83(高支模)+271635.13(高支模利息)+14650045.57(除高支模以外工程款)+578188.47(除高支模以外工程款利息)=2243551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3978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被上诉人11477585.7元及对应利息(按照被上诉人计算方式为44794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存在被上诉人部分胜诉,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根据计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比例为53.1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来划分,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仅需承担53.15%即153978元×53.15%=81839.3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140578元高达91%的比例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当事人毫无依据提出高金额主张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的不法风气。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与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造价之差价应当支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参考案例2个。目前裁判文书网能查询到了关于高支模单项漏列是否支持工程款的争议案件仅这2个,均是支持支付。根据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2019年3月13日修订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可见,87号文与37号文均要求建设单位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提供危大工程清单。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危大工程清单,未对危大工程的具体部位和规模进行专门性描述,影响了施工单位对成本的核算与后续的报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应当由招标人负责,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工程清单不完整的责任。又根据37号文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故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另,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21年6月30日开业的视频及照片,以及与开业视频相关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因此,2021年6月30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上诉人应于该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三、鉴定费依法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由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2437226.09元及利息(以12437226.0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在诉讼请求1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被告(招标人)编制并发布《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中“招标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报价风险第6点载明,投标人应认真研究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实施方案,全面进行报价,若施工中需要出具详细专项方案进行施工的,投标人应在报价时综合考虑专项方案的编制及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实施时招标人不再另行签证。2018年7月23日,原告(投标人)向被告投递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投标项目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经公开招标,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工程承包范围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新建1#、2#厂房,包含部分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涵盖范围内的相关专业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2371013.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周期为按月进度支付,根据月施工进度计划,支付每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5%的进度款,如果没有完成本月施工进度计划,则只支付合格工程量的50%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支付,累计支付合格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办理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8年8月13日,原告针对案涉工程中生产厂房1、生产厂房2工程高大模板与钢管支撑体系出具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向监理单位深圳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审,该方案先后通过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审查、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核与被告的审批。2018年11月5日,原告(施工总承包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联合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开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会,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名称为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于同日生成《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专业论证审查报告》,论证意见为通过该方案技术。2019年5月28日,上述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一致验收通过。 2022年6月28日,原告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根据项目单位方要求,针对案涉工程提交了8份工程项目变更申请材料,以上变更项目均经过签证。 截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80000元。案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亦无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认定结算工程价款,为查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确认鉴定机构为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10日,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生产厂房1#、生产厂房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中鉴函【2023】07号),认定1.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造价为5190796.42元、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造价为959640.39元,二者差价为4231156.03元;2.除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与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款差价以外的工程款总造价为68226429.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186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与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造价之差价是否应当支持;二、剩余工程款项的结算,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与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造价之差价是否应当支持。根据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2019年3月13日修订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可见,87号文与37号文均要求建设单位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提供危大工程清单。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危大工程清单,未对危大工程的具体部位和规模进行专门性描述,影响了施工单位对成本的核算与后续的报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应当由招标人负责,被告应承担案涉工程清单不完整的责任。又根据37号文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故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剩余工程款项的结算,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另,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开业的视频及照片,以及与开业视频相关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于2024年才收回案涉生产厂房的使用权,此外,被告还主张的包括抹灰厚度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20mm厚度,然而被告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30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起算点亦应为2021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亦对被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工程款4231156.03元及利息,以及除高支模以外工程款7246429.67元及利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生产厂房1#、生产厂房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中鉴函【2023】07号),一审法院认定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造价为5190796.42元、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造价为959640.39元,二者差价为4231156.03元;除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与普通模板与支撑的工程款差价以外的工程款总造价为68226429.67元。被告在先未提供危大工程清单,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项高支模费用应予计取。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与第二项金额之和,即72457585.7元(4231156.03+68226429.67=72457585.7)。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980000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1477585.7元(72457585.7-60980000=11477585.7)。原告主张对被告未付款项自2021年6月30日主张LPR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为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转移占有并使用,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在前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被告擅自使用,故案涉工程项目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7585.7元;二、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7585.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三、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欠款11477585.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761861.9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78元,由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057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40578元。被告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057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收费函》载明,鉴定金额88093097.09元,按鉴定金额的2%计算鉴定费为1761861.94元。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21年6月21日一年期LPR为3.85%,2023年6月20日一年期LPR为3.55%。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工程款4231156.03元应否支持的争议。该纠纷的形成,被上诉人未能全面仔细审核施工图纸,固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未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规定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并要求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违反前述法律明文规定,过错较大,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以上事实,结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和危大工程施工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必要性,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高大模板与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的工程款4231156.03元,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合理工程造价情况,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及逾期退还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转移占有并使用。上诉人共欠付工程款11477585.7元,双方并无争议,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约定,其中的质量保修金2173727.57元(72457585.7×3%)自2023年7月1日起满足支付条件,上诉人应按年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9303858.13元,上诉人应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摊问题。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收费函》载明,鉴定金额88093097.09元,按鉴定金额的2%计算鉴定费为1761861.94元。案涉工程经鉴定后确定总造价为72457585.7元。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鉴定费用的计取和鉴定结论等案情,上诉人请求其仅承担鉴定费1449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477585.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477585.7元中的930385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477585.7元中的2173727.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49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78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78元。该费用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80000元,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8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98元。该费用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赣州某某有限公司15198元,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19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