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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与李某、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7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层、九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与韩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韩某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一审却未判决被挂靠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某辩称,我方同意武汉某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即撤销一审判决;我方也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辩称,对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如应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全部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公司、李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沥青砼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韩某支付进度款以韩某收到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项目进度款为支付前提,韩某在收到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项目进度款15天内完成对乙方进度款支付。湖北某某学院仅支付进度款约40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结算,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形式的挂靠关系,韩某为挂靠人,某某公司系被挂靠人。韩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与建设单位所发包的工程范围一致,韩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由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明知韩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自身名义对外发包分项工程,其允许韩某实施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判决韩某单独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建设工程类发票的资格,不利于工程后期结算事宜。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韩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李某辩称,对韩某的上诉无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1.韩某系挂靠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存在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2.该案不属于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武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韩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71059.9元;2.判令李某、韩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197105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韩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某某学院就其新校区建设项目一二三组团范围室外道路、管网、照明及弱电预埋等市政工程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某某公司成功中标。 2018年9月3日,湖北某某学院(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一二三组团范围室外道路、管网、照明及弱电预埋等市政工程施工标段;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三、签约合同价,金额58353860.0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94315.92元,暂列金额3324938.4元。 2019年2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刘某、韩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聘用刘某、韩某为案涉工程承包负责人,工程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即工程中标后,双方共同与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对外签订的包括劳务分包、材料购买、设备采购、租赁等相关合同协议需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上交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原件到公司项目管理部备案。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务、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相关合同协议,直接将劳务费用、设备租赁费用、材料采购费用按约定拨付给劳务公司、设备供应单位、租赁单位等供货单位,余款转给项目负责人。 2019年8月23日,刘某(甲方)与韩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刘某为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一二三组团范围室外道路、管网、照明及弱电预埋等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现因刘某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承包负责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与该工程施工合伙单位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刘某同意退出承包该项目工程,并同意变更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任该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2.刘某已签署的湖北某某学院就其新校区建设项目一二三组团范围室外道路、管网、照明及弱电预埋等市政工程的一切有关文件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知悉并认可,变更后该工程的后续责任、权利、义务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3.本工程已发生的债权、债务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知悉认可,变更后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刘某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协议》上签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9月10日,武汉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与某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承建湖北某某学院一二三组团范围室外道路、管网、照明及弱电预埋等市政工程项目需要与甲方签订沥青道路铺设工程合同;2.供货时间:双方协商确定从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3.甲方所应供应材料的具体时间、数量:按乙方项目部每次下单要求提供,甲方必须按时配好货物,不得自行改变品种、数量。如未按时供应每迟到一天甲方应赔付此次总额的1%给乙方弥补损失,超过三天未到货的,甲方应赔付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费,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据实结算费用。订购总额(含税价)2360000.10元。4.价款及结算方式,按含税价结算,甲方在乙方付款前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供应材料随市场行情随时而定,每批次货物必须定好单价结算出金额,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交工地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月终汇总交乙方财务。5.付款方式:款到发货;6.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将争议事宜提请南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1年11月11日,韩某与李某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韩某系湖北交院新校区项目负责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与公司往来资料对接、工程款转账、及发票交接表、转款申请书等签字事项,特委托李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上述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的上述事项,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因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等纠纷,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清算完为止。武汉某某公司(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湖北某某学院沥青铺装工程;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工程量及单价:1)4cm厚AC-13C改性沥青砼(加纤维)+5cm厚AC-20C沥青砼,暂定数量56300㎡,含税综合单价为100元,含税合价5630000元;2)玻纤土工格栅20mm60kN,暂定数量56300㎡,含税综合单价为6元,含税合价337800元;合计5967800元。以上单价含税金,乙方提供9%增值税发票。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据实计量结算。四、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完成产值50%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前,甲方确保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因质量产生的相应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甲方支付进度款以甲方收到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项目进度款为支付前提,甲方在收到湖北某某学院新校区项目进度款15天内完成对乙方进度款支付。3.工程量的确认:本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超过7个工作日乙方视为甲方认可上报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874800元。一审庭审中,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表示案涉《供货合同》是为实现合同与发票一致而补签的,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合同内容也不予认可。韩某共计支付2660000.1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韩某与李某之间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且韩某认可李某系其雇佣人员,故李某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对韩某发生效力。武汉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了韩某,韩某又将案涉项目中的沥青铺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武汉某某公司,故案涉《沥青砼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对付款的相关约定均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韩某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韩某与武汉某某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874800元,目前已支付2660000.10元,扣除未到期5%质保金后,剩余1971059.9元未付,故武汉某某公司要求韩某支付工程款1971059.9元的诉请,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责任问题。《沥青砼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并非某某公司也即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供货合同》,武汉某某公司也明确表示系为付款开票补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武汉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或某某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武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以1971059.9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059.9元;二、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05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元,由韩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武汉某某公司、韩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系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规定,并非规定所有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武汉某某公司、韩某上诉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案涉《沥青砼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业主先支付条款的约定亦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韩某根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综上,武汉某某公司、韩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0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各负担2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