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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杭州某有限公司;董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142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董某,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宋某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董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以已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计49.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