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2993号 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实习律师),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2025年7月9日,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某(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案外人某(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自愿向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承诺对此案涉损失不再向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某(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现原告已收到赔偿款70000元,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陶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某电力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