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王某甲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83民初667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和被告锦虹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至2018年6月,原告在国电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栗子房镇)为被告提供安装作业,具体工作内容为光伏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电气安装工作,所有材料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仅负责安排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支架、桥架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按瓦为单件计算。安装结束后,被告均会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在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最终的结算单,确认经过多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8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2023年春节前支付80000元,2023年4月支付150000元,2023年6月支付125000元、2023年8月支付125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己经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负有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锦虹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称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在国电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光伏支架等安装作业,并称被告在202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款项48万元未付,以上所称并非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22年11月18日的《国电投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B标工程款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是向案外人***班组签具,而非原告。案外人***2024年7月19日所作的《情况说明》,称其班组实际受原告管理,本案涉及的庄河永记水库B标工程也是原告负责承接的,不会据结算单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该《情况说明》仅为案外人***单方表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所言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非《结算单》上的结算主体,根据该《结算单》,应与被告结算的是案外人***,被告仅以案外人的《情况说明》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结算,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称其负责安排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支架、桥架等,但并无现场施工清单、工程量明细清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及劳力。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其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各种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班组施工人员组成、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等。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款项。三、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未向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款项。原告将西北电力公司和锦虹建设公司追加为被告,上述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一直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经在庄河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3)辽0283民初5767号。在二被告未向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款项。四、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称,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完工。但完工时间距今已近五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生效的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283民初5767号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锦虹公司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且依据被告锦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间款项支付流程是在业主将工程款打入锦虹公司账户后,***填写申报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并报锦虹公司审批,锦虹公司审批完成后将审批表送至财务处再行划拨相应工程款项,诉讼中锦虹公司也不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亦均是案涉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相关联款项,且从其提供的由***签名的《结算需要计入的费用明细》中也可以看出相关垫付费用需计入工程结算,可以认定上述垫付费用亦系案涉工程的相关联费用,应与案涉工程款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直接向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由此可得出,本案被告锦虹公司系施工人,原告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知原告所诉情况,不知晓***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或者施工事宜,且答辩人已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或者原告支付工程款。生效的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283民初5767号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表述“2018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0日,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33576437元。2023年7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报审结算金额33576437元,审定结算金额33270689元,核减金额305748元。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电汇凭证、承兑汇票,载明被告向锦虹建设公司支付款项30248364元。原告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关于案涉工程,答辩人已经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不应再继续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四、认可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项目由李某和***对接负责,李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某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均未就守约方实现债权的约定支出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某甲公司(承包商)签订《庄河市某互补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接收某甲公司B标段为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某甲公司为庄河市某互补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承包商。 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庄河市某互补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投标,某乙公司作为庄河市某互补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B标段施工单位。 后***作为乙方与锦虹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青海、河南、新疆等地所有项目甲方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的责任制承包经营人(具体工程项目详见附件),乙方承诺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补充合同、协议、附件等一切文书)条款内容履行,并自愿接受甲方的各项规范要求且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各项管理制度……。 2022年11月18日,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协商后,被告***向原告李某出具《国电投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B标工程款结算》内容为“(仇某班组)经多次付款后尚欠肆拾捌万(480000元)也经过双方多轮协商,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23年春节前支付捌万元(80000元);2.2023年四月份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3.2023年六月份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4.2023年八月份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身份证:XXX。之前所有条纸作废,以该份为准。俱欠人:***,2022年11月18日” 2024年7月19日,案外人仇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李某与***合同纠纷一案,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仇某班组”字样,现仇某对此做以下说明:我带领的班组实际是受李某管理,本案涉及的工程也是李某负责承接的,并与***结算,我不会据此结算单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说明人:仇某。2024年7月19日” 2024年5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2024年10月14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李某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载明“代***汇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3)辽0283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国电投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B标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国电投上海工程公司庄河永记水库B标工程款结算》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于2024年5月至2025年1月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进而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欠款。扣除被告***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7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相关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每笔工程款应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先到期债务的偿还。故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为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自9月1日起给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23年8月,距今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二被告系发包人,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某有限公司,非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8000元,并承担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自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4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