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5民初2934号 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县城新区渭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547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214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村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4639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甘肃分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 神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5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甘肃二建签订《吊装合同》,甘肃二建将国家电投大城100兆瓦风电项目施工B标段风机吊装分包给原告施工。使用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1日。该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合同到期后,2020年6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吊装补偿协议》,确认了相关权利义务。2020年8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被告承诺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现原告已完成吊装工程,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第一条和第三条,但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至今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国能源甘肃分公司、甘肃二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神龙公司与甘肃二建签订的《吊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全称:国家电投集团大城100兆瓦风电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还约定由神龙公司到施工现场完成吊装工程。合同第9.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在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机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工程地点:河北廊坊市大城县100兆瓦风电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况且原、被告亦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