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交通路桥有限公司

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正定县公路工程队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再初字第00003号
原审原告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燕赵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亚、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永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正定县公路工程队(原正定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双华,该队队长。
原审被告正定县冀正汽车大修厂(原正定县汽车大修厂)。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与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水泥)、正定县公路工程队、正定县冀正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塔城水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冀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7)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塔城水泥仍然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金源化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塔城水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金源化工委托代理人彭亚、李东骏,原审被告塔城水泥委托代理人付永建、原审被告正定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尚永攀到庭参加诉讼。正定县公路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源化工诉称,1994年6月30日,依据94-042-1号《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正定县支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10.98‰,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1998年5月30日还款到期日,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予偿还,正定县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又签订了《贷款偿还协议书》,约定清偿时间延期至2001年6月30日,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时至今日,本债权已经合法转让至原告,上述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其他合法收益;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原审原告金源化工提交有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工行营业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石办)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2.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与华融石办于2002年3月25日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3.华融石办于2003年1月2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
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的《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
5.华融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
6.华融石办列入中信公司与华融公司256家处置协议范围内的《信托分层项目资产清单》;
7.华融石办于2004年3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
8.华融石办于2006年1月27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
9.华融石办于2006年2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
10.华融石办与石家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11.市建投与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12.金源化工于2006年8月29日提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
13.2006年3月10日,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14.市建投于2006年2月27日及3月9日收到金源化工交付的收购债权保证金分别为500万元及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15.金源化工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3月7日及3月9日给市建投开具的转帐支票存根;
16.市建投于2006年2月24日向市国资委发出的石市建投(2006)12号《关于处置华融资产包正定县五家债务人不良债权的请示》的文件;
17.河北金源化工股份公司2001年章程;
18.河北金源化工股份公司2007年章程;
19.石家庄金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金石化肥企业性质及股东股份证明》;
20.石家庄金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节选)及章程修订案;
21.中国工商银行正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正定支行)与水泥厂、工程队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
22.工程队于1994年6月30日给正定支行出具的《技术改造借款偿还担保书》;
23、正定支行与水泥厂、汽修厂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贷款偿还协议》;
24.正定支行于1994年6月30日放贷给水泥厂的借款借据。
本院重审期间,原审原告又提交以下二份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2003)京二证字第10514号《公证书》。
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厂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诉债权的主体资格,本案债权在03年7月份由中国华荣转让给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接到债务转移通知,后华荣公司石家庄市办事处又转移债权到市建投,原告从市建投受让债权,本案转让无效,原告不具备向本案追诉权。原告要求数额太高,按级别的规定原告标的额已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塔城水泥提交有以下二份证据:
1.2003年7月2日《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于2003年由华融公司转移到中信信托公司名下;
2.2004年3月23日《催收通知书》,证明:华融公司以中信信托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人催收债务,指明应向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义务,说明中信信托是债权人。
原审被告正定县公路工程队原审答辩称,我单位于1994年6月30日为正定县水泥厂向正定县工商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了贷款担保,此笔贷款1998年5月30日到期后,由于我单位已不再承担继续担保责任,于2000年4月17日正定县水泥厂、正定县工商银行、正定县汽车大修厂又签订了贷款偿还协议书,此协议书将原正定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所担保的1994年工字第94-042-1号贷款协议书中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了正定县汽车大修厂。另外2006年3月9日石家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指出正定县汽车大修厂2000年4月17日签定的贷款偿还协议书对石家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债权转让通知中石家庄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中并没有正定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的名称。因此,我方认为在此案中原告将正定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列为第二被告的证据不足。根据以上证据,我单位已不再对此案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补充答辩称,此笔贷款于1998年5月30日到期,由于我单位已明确通知工行和水泥厂不再对此笔贷款承担继续保证责任,因此,工行和水泥厂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期2000年5月31日之前的4月27和正定县汽车大修厂重新签订了贷款偿还协议书,把由原来公路工程队对94-042-1号合同书中的保证责任在2000年4月17日转移给了正定县汽车大修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此笔贷款公路工程队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数年之年,因此不再对此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正定县汽车大修厂答辩称,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正定县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已转让给了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时间为2003年7月2日。二、既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据此,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与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及担保的合同关系。三、在债权催收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仅是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2006年2月18日的《债权转让公告》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主权及担保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石家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据此,在2006年3月9日石家庄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转让合同已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四、自2003年7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所担保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期间,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正定县支行与借款方正定县水泥厂、担保方正定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签订的工94-042-1号《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10万吨水泥技改生产线项目;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30日至199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0.98%,按季计收,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款到期,水泥厂未主动归还,正定支行有权从水泥厂帐户中扣收,对逾期贷款额,正定支行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收罚息;水泥厂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公路工程队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同日,工程队向正定支行出具了《技术改造借款偿还担保书》,向正定支行担保下列各项: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担保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工94-042-1借款合同项下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主动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贵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时或贵行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
合同签订后,正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4月17日,借款人水泥厂与贷款人正定支行、保证人汽修厂签订了《贷款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泥厂从正定支行贷款150万元,已于1998年5月30日到期,因水泥厂资金紧张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协商上述贷款本息水泥厂于2001年6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前仍按逾期贷款计息;为保证协议履行由汽修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994年工字第94-04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正定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两年,自水泥厂不履行本协议之日起计算。
2000年6月20日,省工行营业部与华融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将其至2000年5月31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其中包括94字042-1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利息770738.27元,由此,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水泥厂、汽修厂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2年3月22日,省工行与华融石办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月22日,华融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转让债权进行催收。
2003年6月26日,华融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及《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其中《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华融公司,受托人中信公司;信托期限为三年;处置代理人:指接受受托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清收、处置和变现本信托项下的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服务机构,本信托设立时,华融公司为处置代理人;委托处置:受托人选择并委托在财产处置方面具有专业优势的服务机构,代为处置本信托项下非货币信托财产,本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委托华融担任处置代理人;处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处置原则:受托人授权处置代理人代为办理信托财产中非货币性资产的清收、处置、变现。《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约定,甲方中信公司,乙方华融公司;委托范围:甲方授权乙方依本协议的约定,代为办理信托财产中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清收、处置、变现;处置代理人:指接受甲方的委托,在本协议授权范围内代为清收、处置和变现本信托项下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服务机构,即乙方;除乙方依本协议规定被解任外,本协议随《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2003年7月3日,北京市公证处对华融公司向正定县水泥厂邮寄送达2003年7月2日的《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进行了公证。《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内容如下:1、权利转让通知:华融公司和中信信托就华融公司对贵方享有的债权资产已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公司对贵方的债权已经移转至中信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华融公司和中信信托特此正式通知贵方:华融公司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华融公司、贵方之间签署的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而享有的对贵方的相应债权、相应的担保权利(如有)、华融公司与贵方业已达成并生效的相关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相关权利,已经转让给了中信信托。2、授权及还款:中信信托与华融公司在此确认,中信信托在此授权华融公司有权以华融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债权追偿和处分行为,清收中信信托对贵方的相应债权,处置、变现因清收相应债权而拥有的对贵方及其他相关方的相应资产;贵方及其他相关方应对华融相应办事处进行相应的债务清偿。此《转让通知》上中信公司未盖章。
2004年3月18日,华融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原审被告进行了催收。2004年3月23日,华融石办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塔城水泥发出了《催收通知书》。
2005年12月29日,甲方华融石办与乙方市建投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河北石家庄电视机厂等69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事实已依法通知债务和保证人,甲方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债权设定的担保及抵押,与主债权同时转让;乙方全部支付转让价款后,作为转让标的债权由乙方享有。69户企业的债权明细表中包括本案此笔债权。
2006年1月27日,华融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二原审被告进行了催收。2006年2月18日,华融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给市建投的事实,
2006年2月24日,市建投《关于处置华融资产包正定县五家债务人不良债权的请示》中,认为正定县债权包资产质量较差,情况复杂,拟同意以800万元的价格将此资产包转让给金源化工。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同意,并在该请示文件上盖章确认。
2006年3月7日,市建投(甲方)与金源化工(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石家庄市长山机械设备厂、河北省正定县印刷厂、正定县丰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正定县物资大酒店五家债务人的不良债权;上述债权设定的担保及抵押,与主债权同时转让;双方同意以人民币800万元转让本合同所述债权。市建投于2006年2月27日及3月9日分别收到金源化工交来的500万元和300万元的转让债权价款。
2006年3月9日市建投和金源化工向债务人塔城水泥及相关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并进行了公证。
另查,2002年3月21日正定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正定县水泥厂改制为“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如下:1、同意正定县水泥厂改制组建“正定塔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新公司接收原厂全部资产、债务和人员。
2001年6月23日金源化工章程载明,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为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正定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石家庄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石家庄开发区神光电气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公司金源化工章程载明股东分别为: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石家庄金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恒瑞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立新、王超英和贾建忠。
原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冀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华融河北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是否存在国家机关担保的情形的问题。经本院查证,公路管理站和运输管理站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正定县交通局并没有提供担保,而是批准塔城水泥用自用财产担保。塔城水泥于2002年转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不再隶属于正定县交通局。故,华融河北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不存在国家机关担保的情形。关于华融河北公司与石家庄建投、石家庄建投与金源化工、金源化工与华阳能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但并没有完全排除打包协议转让的方式。本案中,华融河北公司按规定向财政部专员办作了书面请示,财政部专员办批复同意。从程序上讲,华融河北公司履行了报批程序,且塔城水泥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种处理方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故,华融河北公司与石家庄建投、石家庄建投与金源化工、金源化工与华阳能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省工行营业部与华融石办、华融石办与市建投、市建投与金源化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故金源化工享有本案涉诉债权,塔城水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金源化工偿还借款本息,汽修厂应按照《贷款偿还协议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审原告金源化工提交的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证明,本案涉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工程队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到期后,正定支行并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而是在2000年4月17日与汽修厂签订了《贷款偿还协议书》,由汽修厂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省工行营业部与华融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汽修厂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由工程队替换为汽修厂,工程队不应再承担该《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00年5月31日为770738.27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审被告正定县冀正汽车大修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正定县冀正汽车大修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20元,共计98296元,由原审被告正定塔城水泥有限公司、正定县冀正汽车大修厂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雁
代审判员 李 洁
代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