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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3)冀0425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处,具体如下:一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第八期《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为某甲公司公章,并有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但事实上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确认过结算金额,该结算单中某甲公司处加盖的公章,既非某甲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编码为1305038805300的公司印章,也非某甲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前使用的1305035001189的已缴销公司印章,而系某乙公司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所加盖。同时,经比对,***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笔迹,因此,该份结算单并未经某甲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补充意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认可,除此之外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供货单等辅助证据,且值得注意的是,某甲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7月9日,而某乙公司直至2022年8月才向某甲公司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与常理不符,经向某甲公司核实,某乙公司后续开具的发票,某甲公司至今未抵扣或入账,可以印证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某甲公司所有应付款项金额为236万元,已全部付清。 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某甲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为***,***同时也是某甲公司与中建路桥成宜高速项目的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时,某乙公司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工地施工期间,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和安排施工,八期结算单均是***签字确认,并且某甲公司已支付236万,某甲公司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对结算单的不认可,是想赖账不还。2、对某甲公司补充意见答辩:某甲公司称对结算单不认可,除此之外某乙公司未提供供货单等辅助证据的说法是不客观的,因为双方是租赁合同,不存在供货单,不是买卖合同,客观上不存在供货单等辅助证据。关于发票的问题,没有出具发票就付了租赁费是正常的,说明租赁费是应当支付的,发票开具时间的早晚,与应当给付的租赁金数额并不矛盾,在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时,某甲公司对基本事实是不认可的,第二次开庭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后,认可双方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并且在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全部用的是某乙公司的车辆,并且举证证明***是某甲公司承揽的成宜某某项目部的经理。关于公章问题,一审判决作了详细的陈述,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正常使用的公章,申请鉴定时时重新启用的公章,一审认为不能同时鉴定不同的两枚公章,所以不予支持。但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始至终在工地管理,核对机械车辆的租赁时间共有八期,机械租赁费的数额是真实的,未偿还的数额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款4493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沟通协调,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混凝土搅拌车和装载机,使用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宝飞镇民权村中建路桥成宜高速ZCB2-3项目;租赁期限为18个月(暂定),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混凝土搅拌车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台210**元,装载机租金单价每月每台180**元;每月的25日办理结算,且在合同履行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该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印章,某甲公司方在该合同的签字人是***签名经办。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6月1日起某乙公司提供若干搅拌罐车与装载机,并在前期提供了部分驾驶人员,双方以定期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累计计算租赁费金额,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第八期《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载明某甲公司累计欠某乙公司结算金额为2809380元。该结算单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某甲公司方签字人仍然是***签名经办。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某甲公司以其单位户名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某乙公司分12笔直接转款合计2260000元。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个人支付宝转账向某乙公司又偿还50000元。2022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方通过个人***银行转款向某乙公司再偿还50000元。经催要,某甲公司未再偿还。另查明,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司印章编码为1305038805300;《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与《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有个人签名均为***,加盖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编码均为1305035001189;邢台市桥西区公安局公章刻制备案信息采集表显示2018年7月24日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销的旧章的公司印章编码也是1305035001189。而2018年7月20日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ZCB2-3标段混凝土加工与运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成都至宜宾××路××段,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宝飞镇,分包方项目经理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内容、工作地点及合同的签名经办人与某甲公司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ZCB2-3标段混凝土加工与运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形成印证,故对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6月1日起某乙公司提供若干搅拌罐车与装载机,并在前期提供了部分驾驶人员,由***签名确认《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载明某甲公司累计欠某乙公司结算金额为2809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且某甲公司应当于合同履行结束的3个月内即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2809380元。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在庭审前仅给付某乙公司236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要求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款4493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应付租金2809380元在扣减了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2360000元,某甲公司仍然欠某乙公司449380元,且应当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故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认同与某乙公司签订过《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某甲公司方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提供的是其公司现在使用的编码为1305038805300公司印章,而在《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加盖的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编码为1305035001189,故无需鉴定即可明显判断不是同一枚所加盖,但是该租赁合同在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同时又有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故能够确认该租赁合同是某甲公司所签署。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是1305035001189的印章在2018年7月24日已被销毁,而某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加盖某甲公司编码是1305035001189的印章均是发生在2018年7月24日印章被销毁之后,但是《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均有项目经理***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也可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某甲公司的该鉴定申请及其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某甲公司对支付金额2260000元有记录认可,剩余的两个50000元也认可是***代付的,是替某甲公司付款,也印证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成立。另某甲公司辩称,对于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的***不认识,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但是某乙公司方提供的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明某甲公司的高速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加之在第二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方提交的其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ZCB2-3标段混凝土加工与运输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形成印证,且某甲公司方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确认***为某甲公司方在成都至宜宾××路××段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对某甲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另辩称,需要传唤***、***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庭前某甲公司没有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仅在第三次法庭辩论中辩称提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449380元及利息损失(以449380元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70元及保全费2766.90元,由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2018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发票明细一份,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价税合计2762960元。某甲公司对发票明细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该发票明细,截至2020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359800元,在此后某甲公司又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十万元,合计236万元,与该开票金额吻合,此后直至2022年8月9日以前,双方再未有过任何往来。2022年8月9日某乙公司突然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刚好为449580元,基本与本案诉讼标的个,而该金额主张的依据又是某甲公司存疑的第八期结算单,某甲公司对于后续金额也是不认可的,故通过上述情况可知,双方早在2020年1月12日,就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并非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后续44万余元无任何证据支持,对于8月9日开出的44万余元的发票,某甲公司从未同意接收。 某乙公司还提交:1、某甲公司拌合站出具的中建路桥混凝土发货单52张(其中手写签字为工地上混凝土实际使用人),2、工资表及发放记录26张、车辆离场交易记录及收款明细1份,3、三个司机(***、***、***)的证言视频,证明2019年从1月份到12月30日,某乙公司的车辆在施工工地为某甲公司运输混凝土,又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出具的5、6、7、8结算单是真实的。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针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首先上述单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单据中没有任何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从上述的单据中也无法看出与本案争议最终结算金额有任何关联性。混凝土发货单的时间并不是每天都有,也从侧面证明上述租赁车辆不可能整月无休运行。这正好佐证了某乙公司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针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一、上述工资记录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或案涉争议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次通过该记录也可显示工人的工作时间是间断不连续的,而并非如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整月满负荷运转。针对证据3视频三性不认可,三份视频的性质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证人应当到场接受质询,否则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但上述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费的准确结算金额,且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具体结算金额的相关证据,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出租车辆和机器,某甲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某甲公司提出已全部付清应付租金,但是从结算情况看,首先,某甲公司认可租赁费是由***负责核算金额并上报某甲公司后,再由该公司结算给对方。其次,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也认可前四期结算单的真实性,仅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不认可。然而,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已经超出前四期结算单数十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已付金额,某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核算依据。第三,印章的问题。某甲公司对第八期结算单的印章及签字均不认可,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前四期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尾号1189)显示均为已在公安部门备案缴销的旧章,而非在公安部门申请刻制的印章(尾号5300),即某甲公司印章管理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且在第四期结算单后双方租赁事实仍然存在。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已全部付清应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7元,由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