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120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83853.2元及垫付的防尘网款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分别签订了《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门卫室施工合同价款为486869元,围墙施工合同价款为242947.5元。两个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基本相同,均约定人员、材料、机械按要求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按图纸施工,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进场,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受环保、疫情等影响,直至2022年4月,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并将相关的施工材料交于被告,同时按被告方指令提出付款申请。另外,在施工中因环保需要原告受托还为被告采购防尘网垫款5080元。现被告或因改变投资方向已人去楼空,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防尘网合计58893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工程地点:河北省内丘县;工程内容: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3日(具体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3日(具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包含双休日、节假日、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合同价款包干价为人民币486869元;首次付款:承包人人员、材料、机械按要求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完整合格资料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土建、装修、安装保修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3%(无息);本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合同总价的2%(无息);承包人申请付款时须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填报付款资料,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包人对发包人应付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的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称作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现场负责人,职权:代表发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发包人项目部公章后递交承包人;发包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验收要求,提前七天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围墙工程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750元每米,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2947.5元,暂定围墙长度为323.93米(东侧);首次付款:承包人人员、材料、机械按要求进场后,发包人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完整合格资料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第三次付款:5%质保金,在本工程保修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及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合同其他相关内容同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11月22日,邢台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内丘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关于11月21日检查扬尘问题督办函(4-1)》,告知内丘县人民政府,南京某某集团裸土和砂石料未苫盖,要求立即整改。2021年11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的经理***在微信中告诉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环保要求买网盖一下,不行的话,***就买一下,等到时候把钱加给***就行。根据2021年11月26日内丘县万象天宝机械设备商行出具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发票显示,某乙公司购买防尘网花费5080元。2021年12月29日,***的妻子***转账给被告某乙公司行政人员***4100元,随后***将4100元扫码转账给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由***向内丘县万象天宝机械设备商行支付现金929元。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分别支付门卫施工工程款97373.8元、围墙施工工程款48589.5元。
原告某甲公司自述于2022年4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施工现场照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的行政工作人员***。从这些照片看,柱状围墙两空中间安装有金属围挡,门卫室安装有玻璃,门卫室外的承重柱完好。2022年7月13日,***在微信中要求***将养路的棉布和泥垃圾打扫一下,并给***发送了照片,照片上也显示门卫室外的承重柱完好、柱状围墙两空中间安装有金属围挡。2022年1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要求原告按之前的那个付款申请版本开一个付款申请,然后盖上公章,快递到南京,到时候他会给个地址,发票先不要开,发票等他们通知,先把付款申请开好快递过去。之后,***给***发送了付款申请的样式,并指定了邮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2栋7楼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日,***给***微信发送了付款申请两份。2022年12月19日,***微信回复***称收到了付款申请。2022年12月20日,***微信问***什么时候付款,麻烦他给抓紧办一下,工人催得紧。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申请的电子版显示,其中一份为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门卫室工程75%工程款365151.7元,另一份为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围墙工程75%工程款182210.6元。
之后,原告某甲公司因为一直没有得到上述申请的工程款,且无法联系到被告方相关人员,故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邮寄付款申请时还邮寄了由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和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需要被告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后邮寄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将验收资料邮寄给原告。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照片。照片显示:东门口正中间为独立的镶嵌单位名称的围墙,企业名称为“国泰(华北)消防产业园”,该围墙两侧分别为南侧门卫室和北侧门卫室,门卫室墙体完好、承重柱完好、门窗及玻璃完好,门卫室门窗上面墙体上安装有遮雨板,柱状围墙两空中间安装有金属围挡。2023年12月21日,本院由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测量东围墙除两个门卫室及大门口之外的部分长度为324.055米,围墙两个柱状围墙之间(不包含围墙柱)的长度为4.065米,根据痕迹看围墙上有5空没有安装过金属围挡。原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323.93米计算围墙的工程款,对于围墙上金属围挡的工程造价(含材料费和人工费),某甲公司自认每空700元。原告称,防尘网费用系用于原告施工范围以外的场地,被告要求由原告暂时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523202107008号),用地单位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批准用地文号为内政函【2021】5号,用地位置为内丘工业园区北园经五街以东,用地面积17411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建设规模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2023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向内丘县行政审批局报请中止该项目,中止原因是公司决定不再实施该项目,故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施工现场照片、《邢台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11月21日检查扬尘问题督办函(4-1)》、购买防尘网的发票、***给***转账的电子回单、***给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扫码支付的截图、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及内丘县万象天宝机械设备商行出具的证明、防尘网现场照片、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经理***、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身份验证页、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身份验证页、付款申请电子版等证据,以及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的现场勘查录像、调取的内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消防应急产品生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丘县审批局在线审批监管系统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因不再实施该项目而主动申请中止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故涉案工程虽然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并接收了原告的付款申请,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方的工程完工,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门卫室工程的工程造价(包干价)为486869元,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20%,即97373.8元,还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75%,即365151.75元。合同约定,案涉东侧围墙的工程造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750元每米计算,暂定围墙长度为323.93米,价款为242947.5元,经现场测量,东侧围墙全长324.055米,考虑到测量误差,原告某甲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长度323.93米计算工程款,即同意按照242947.5元作为围墙总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围墙价款的20%,即48589.5元,还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5%,即182210.63元,因5空没有安装金属围挡,结合原告自认该部分工程造价3500元,故扣除3500元,即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围墙工程款178710.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部分的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自2022年1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至今尚不满两年,对于剩余5%工程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防尘网价款问题。因为合同中约定了门卫室为固定价款、围墙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中并未授权***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也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微信中承诺给原告加上购买防尘网的钱不具有任何效力。即使是合同中指定的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职权也只是代表发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授权其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且约定对于发包人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发包人项目部公章后递交承包人方为有效,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包文明施工,因此,该部分花费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称该部分防尘网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材料,其出资属于垫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支付总工程款的75%,对于未施工部分应适当扣减。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防尘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是施工范围之外的垫付款,其可以另行主张。虽然合同约定在原告尚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先申请付款,在被告通知时再开具发票,说明被告同意先行付款。另外,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862.38元,汇入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铁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被告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负担8947.5元;公告费,由被告某某(河北)应急产业有限公司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