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贞丰县教育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915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贞丰县教育局(以下简称“贞丰教育局”),住所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公园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25009616485X。 法定代表人:***,系贞丰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元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733410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市人,农业,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业,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贞丰教育局、元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贞丰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9710853元,被告贵州省贞丰县教育局、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省贞丰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将贞丰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1称“元一公司”)建设施工,元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部分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的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完成该工程所有的木工工程,含附属零星工程木工及基础设施的制安,负责工程完工后,所有的模板,方条,顶木,步步紧,方条的清理及按甲方(即被告***)要求制(应为“指”)定的地方分类堆放好。原告经常在城区做零工维持生计,之前曾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2019年12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民族中学工地上干活,约定日工资120元,工作任务主要是清理搬运在建教学楼五楼上的钢管、模板等,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将工地上(教学楼五楼)拆除下来的钢管装入斗车运至塔吊一侧堆放,在操作斗车过程中斗车失控,因塔吊所在位置未安装防护栏,导致原告被失控的斗车撞击从五楼摔下至一楼地面,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将原告送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贞丰坎贝尔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历经两次手术,前后共住院治疗72日方才勉强伤愈出院;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创伤性休克;2.脾破裂;3.小肠破裂(多发);4.回盲部破裂;5.升结肠破裂;6.腹腔感染;7.小肠系膜挫伤;8.面颌骨多发骨折;9.左上睑、上下唇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10.上、下唇龈沟撕裂伤;1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12.右侧血气胸;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4.左髂部皮肤挫裂伤;15.双肺挫伤;16.支气管扩张;17.低蛋白血症;18.肝功能不全;19.心肌损害;20.双下肺肺炎;被告***、***支付了上述住院所产生的大部分治疗费用,对尾款2112.94元以及在贞丰坎贝尔医院产生的1064.49元拒绝支付,该款由原告与医院结清。原告于2020年6月3日申请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多发)、回盲部破裂、升结肠破裂行手术治疗(肠破裂修补术(多发)+回盲部切除术十升结肠部分切除术+回肠造瘘术+空肠造瘘术)属七级伤残;22.***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3.***因外伤致左眼眶骨折现遗留左眼球凹陷属九级伤残;4.***因外伤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均不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伤愈出院后曾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后续赔偿事宜,但***予以拒绝,明确表示走法律程序解决。在本次安全生产事故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与***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一公司、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与***均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项目分项发包、分包,元一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元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施工现场塔吊所在位置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原告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形下直接从五楼摔到一楼,被告贞丰县教育局与被告元一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因此被告贞丰县教育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20年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年、农林牧业平均工资507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08.另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原告虽侥���保住性命,但身受重伤,身体已经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不能做工挣钱养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为谢。 被告贞丰教育局口头辩称:我方认为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教育局不是用人单位且与原告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一公司口头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接,但是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元一公司无法律依据,同时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医疗费11万元,对于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伤是在什么地方所受,具体是怎么受的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案可能就不是在工地上所受的伤。第二,代理人先申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吴任何关系,其既不是***招聘也不受***管理,同时该工程的真正雇主也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责任,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是在工地受的伤,那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是其没有,所以其应该为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第四,针对原告所列损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分别为;(1),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起诉状已经说明其每天工资120元,但是其按照139元计算,显然过高,同时误工期鉴定为150日,所以应该以鉴定评估的为准,误工费应该为120天X150元=18000元。(2)护理费计算标准也错误,应该是107元每天,同时护理期经鉴定仅仅是60日,所以应该是60天X107元=6420元。(3),病历本上并未要求有营养,所以不应该有营养费,即使有每天也应该是30元而不是50元。(4)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民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1642元X20年X46%=107106.4元。其它各项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第五,根据被告***与被告***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人安全是个由***承担,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一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在什么地方,因为什么受的伤并不清楚,同时原告并不是被告***招用,也不受***管理,所以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与法律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缺乏客观依据,***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教育局将贞丰县中学教学结构主体工程发包给元一建设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元一公司承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与***签订木工合同,***作为本案木工部分施工人其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民法典791条规定,元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由于分包的名义分包给***,而***江木工违法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做工,但是***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元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均没有相关资质,二人签订的木工合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工合同案件解释,***在接受分包业务的时候主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贞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站将检查结果做出来以后,元一公司将整改情况告知***,但***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有重大过错,元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也有重大过错,原告明知吊篮所处的位置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依然操作斗车,原告经常在城区做零工维持生计其应当意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自己操作不当其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104898.9元医疗费,该发票原件在元一公司,其中69654元是元一公司扣***工程款支付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已本案无关应当扣减,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是单方委托,而其个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且鉴定过高不客观,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从新鉴定,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各项损失,相关数据有误主张的务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偏高,计算时间过长且有重复计算应当重新计算,综上***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元一公司和***,对原告的损害由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关于交通费从原告在项目明细表中,三次到兴义检查,原告居住地在贞丰完全可以在贞丰检查,鉴定产生的费用在黔西南州鉴定机构,原告为了扩大损失到贵阳做鉴定,产生超出部分的交通费原告自行承担,同时从原告鉴定意见上看,该意见是原告本人委托鉴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委托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赔偿的比例上看,本案中原告是以个长期在城区做临工且应当意识到案涉工地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会给其造成危害后果,然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继续在案涉工程施工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应当对其损失承担50%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民族中学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清理搬运在建教学楼五楼上的钢管、模板等。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将拆除下来的钢管装入斗车运至塔吊一侧堆放,在操作斗车过程中斗车失控致原告从五楼摔下至一楼地面,塔吊所在位置未安装防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将原告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原告又被送至贞丰坎贝尔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主演治疗,历经两次手术,前后共计住院72天。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创伤性休克;2.脾破裂;3.小肠破裂(多发);4.回盲部破裂;5.升结肠破裂;6.腹腔感染;7.小肠系膜挫伤;8.面颌骨多发骨折;9.左上睑、上下唇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10.上、下唇龈沟撕裂伤;1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12.右侧血气胸;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4.左髂部皮肤挫裂伤;15.双肺挫伤;16.支气管扩张;17.低蛋白血症;18.肝功能不全;19.心肌损害;20.双下肺肺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总费用为109163.43元,原告自行垫付了4264.53元,被告***为其垫付了104898.9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自行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2021年2月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多发)、回盲部破裂、升结肠破裂行手术治疗(肠破裂修补术(多发)+回盲部切除术+升结肠部分切除术+回肠造瘘术+空肠造瘘术)属七级伤残;2.***因外伤致劈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3.***因外伤致左眼眶骨折现遗留左眼球凹陷属九级伤残;4.***因外伤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因外伤致左眼眶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腹脏器损伤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的母亲***现年满75周岁,需要原告扶养,***现有七名子女。原告现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长子***出生于2004年12月19日,次子***出生于2010年11月13日生。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赔偿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的主持之下,经各方当事人摇号选中贵州中检联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7月26日,经贵州中检联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检联司鉴【2021】临鉴字第0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鉴定,1、***小肠破裂(多发)、回盲部破裂、升结肠破裂,经“肠破裂修补术(多发)+回盲部切除术+升结肠部分切除术”手术治疗,属七级残疾;2.***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3.***左眼眶骨骨折现遗留左眼球凹陷,属九级伤残;4.***腰椎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因外伤致左眼眶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腹脏器损伤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CT照片费用800元、鉴定机构差旅费2000元。 再查明:本案案涉项目名称为贞丰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2019年4月15日,被告贞丰县教育局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贞丰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贞丰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元一公司。被告元一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又签订《木工承包合同》,被告***又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第7条约定:若乙方(被告***)管理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2019年11月1日,贞丰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向被告贞丰县教育局、元一公司下达贞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检查记录,存在问题:1、外架连墙点不足且不规范。2、外架无硬防护层板及兜网设置,未搭设安全通道进出口,无宣传标语。3、提升机为做好固定及稳定连接。4、部分临边防护未做。5.楼梯钢筋负筋弯钩锚长不足。6.构造柱不规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搬运工,结合原告在搬运建筑材料时受伤,并由***垫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贞丰县教育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建筑资质的被告元一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贞丰县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元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元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案外人***,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又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故亦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元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自身因承担部分责任,但结合在案发1个多月前贞丰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到案涉工地进行检查,检查记录已明确指出外架连墙点不足且不规范,外架无硬防护层板及兜网设置,未搭设安全通道进出口,无宣传标语,结合被告***提交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工地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现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9163.43元,有原、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标准计算,即36096元/年×20年×0.45=324864元; 3、误工费,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20元/天,误工期鉴定机构评定为150天,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鉴定机构鉴定为60天,即为43595元/年÷365天×60天=7166.3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里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期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20天=6000元; 6、交通费,由于原告第一次去贵阳自行做司法鉴定,故对这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了的部分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兴义治疗的情况,但该费用是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往返兴义治疗眼睛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7、鉴定费,由于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又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第一次自行去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已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CT照片费用800元,合计本院予以确认; 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72天×60元/天=432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手机截屏图片,载明购买造瘘袋1盒为88元,但原告主张购买了15盒,但无证据证实其购买了15盒,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辅助器具费确系必要开支,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为88元/盒×10盒=88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扶养的人分别为年满75周岁的母亲***,距年满18周岁还有1年的长子***,距年满18周岁还有7年的次子***,即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即为[(20587元/年×1年+20587/年×7年)÷2+20587元/年×5年÷7]×0.45=43673.85元。 11、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12、住宿费1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26767.5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898.90元、鉴定费用2100元,即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26767.58元-104898.90元-2100元=41776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各项损失人民币526767.58元(被告***已支付108998.9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17768.68元); 二、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