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执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张文付,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张文龙,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成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73341048A。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张文付、张文龙申请执行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文付、张文龙支付工程款931046.94元、利息14229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13190元,三项合计:1086530.9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265元。但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7608元,扣除已被另案保全510000元(冻结申请执行人案款)及本案执行费13265元,剩余案款254343元,本院已于2021年6月10日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张文付、张文龙。另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贞丰县教育局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本院已依法扣留、提取该工程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张文付、张文龙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张文付、张文龙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2327执10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岑生土
审判员 李佳平
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海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