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财保26号
申请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73341048A。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阔,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张晶,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张文付,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张文龙,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晶、张文付、张文龙在本院执行局依据(2019)黔2327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及(2020)黔23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所得的执行款项中的51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元一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2112123901221785729,保险金额:51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元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应提供,依法应予准许。如申请人元一公司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张晶、张文付、张文龙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晶、张文付、张文龙在本院执行局享有的执行款510,000元(该款系***、张晶、张文付、张文龙依据本院(2019)黔2327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执行款项),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申请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国秀
书记员王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