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25民初526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城关镇顺和巷25号,身份证号码:410322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夏陵村委夏陵村151号,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66528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9JX94Y9M,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汪城村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2024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及赔偿劳动报酬的1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及赔偿劳动报酬的10%。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6日经人介绍到***工地做饭,谈的是每月工资5000元,截止2024年5月13日,2个月共计1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其确实还欠***5000元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与其他两个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分包关系,与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发生任何工程分包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应自己承担,包括聘用人员工资,其既非聘请人也非用人单位,如果***是承包方项目经理***聘用,理应由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当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嵩县饭坡镇汪成村的八达河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24年3月16日提供劳务,同年5月13日辞去工作,共计提供劳务两个月,合计应得劳务报酬10000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劳务报酬共计5000元,余欠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余欠3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劳动报酬10%的诉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劳务关系存在关联,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及***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分包关系,故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一定监管和提醒义务,故被告洛阳八达河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