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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0日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会昌县某某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某某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月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会昌县某某科技创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管网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无视业主单位雇请后续管网施工班组产生的维修费用,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属于严重误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毫无依据,双方协议中约定该工程款自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到某乙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损害某甲公司合法利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无剩余工程款,该审核报告严重偏离事实,无任何法律效果,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业主单位无需支付工程款,严重误判,将工程款支付责任全部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为业主单位开脱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施工的管网维修费用34万元,有协议书可以证实。今年春节前业主已向农民工支付了84896元,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要求支付利息。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经***介绍在赣州市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承包管网安装、施工工作,并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安装,截止2021年8月全部施工、安装完成,但所产生的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给***。后经一审法院调查***系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以及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二、被上诉人***已按照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作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确认,表明无被上诉人***返修的问题并承诺按期支付劳务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三、2025年1月8日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通过某丙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案款84896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本案***的劳务费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的劳务费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返修费用,一审法院已查明***不存在返修的问题,并且一审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予以处理。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某甲公司在2022年3月9日就拖欠***劳务工资,直至2025年才支付,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仅作为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应限缩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规则的精神,该纪要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涉及多层分包,即由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将管道安装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向***进行分包,故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2.“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制的概念,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称实际施工人包括:(1)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违法情形中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9-30页也明确载明“结合审判实践,其认为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管道施工合同》备注了合同价款为工人工资价格,甲方提供一切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书》载明了***是管网组班组长,***仅系会昌县台商污水处理厂管网组班组长,其不具有工程分包施工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本质上属于被雇佣的管网施工劳务班组,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并非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其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应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也无需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根据该项目发包人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标承包人即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米购总承包(某)合同》第17.3.3条款(合同第56页)约定“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完成形象进度额的80%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由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质保金3%,缺陷责任期满一年付完。”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017737.48元(其中直接支付30900000元,代付1117737.48元),而根据某乙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赣预审(2024)-会昌001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该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2894990.26元,某丙公司已付至该项目工程进度款的97.33%,故某丙公司就该工程未欠付工程款。综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某丙公司就本工程未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中对某丙公司的认定和判决事项应当予以维持。某丙公司于二审庭审时补充,某丙公司确实就本案管道修复支付了340950元,至于该款项是否在本案中处理,以法院认定为准。另外,某丙公司确实代某乙公司支付了84896元民工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48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4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小计4877元),两项共计89733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案外人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某)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后期由某丙公司接管发包人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某乙公司承包后,某乙公司又将该总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是某甲公司驻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2020年10月28日,***经***介绍在赣州市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承包管网安装工程。某甲公司以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安装涵管、波纹管、雨水井砌砖等,各个施工项目的单价,付款方式:按月结实际进度的50%,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70%,2020年2月4日前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乙方所有工程款。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安装,截至2021年8月全部施工、安装完成。202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14896元,截至2021年11月剩余84896元,经多次催缴未果。2022年1月,***向会昌县劳动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会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某丙公司多番配合协调下,***与***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欠***工程款84896元,甲方(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承诺无乙方(***)返修的问题,业主单位下次付款到某乙公司账上10个工作日前支付乙方84896元。之后,***向***等人主张未果,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后,以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结算某甲公司结欠***工程款84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所施工管道出现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因为***于2022年3月9日在《协议书》上签字,该项协议书确认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欠***工程款84896元,甲方承诺无乙方返修的问题,***系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协议书》中签字代表了某甲公司,表明了***无返修问题,该约定对某甲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某甲公司抗辩因为工程返修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问题。本案某甲公司将管道安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请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2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后,某甲公司仍未付款,***主张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4896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负担1023元,该费用***已向一审法院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23元。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23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一、***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签订协议之后,管网存在漏水问题; 证据二、某乙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因返修问题导致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查看原始载体,***在微信中明确后面的工程并非其所施工,所产生的问题不应由其承担。并且,***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但***只提供劳务,所有的材料、施工内容均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进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第一项的“若”字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恶意在协议书上补充内容,***一审提交的该协议是没有该添加的内容的,且根据常理来说,该协议一式两份,不可能***的这一份协议没有以上内容,所以根据推断,这是上诉人自行添加。协议中的其他手写内容,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某丙公司确实因管道漏水聘请了第三方赣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40950元,一审已提交了相关流水,至于该费用是否在本案中处理,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二,因某丙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该证据,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质证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中第一项的“若”字是某甲公司一审判决后恶意在协议书上补充内容,***一审提交的该协议没有该添加的内容,且根据常理来说,该协议一式两份,不可能***的这一份协议没有以上内容,所以根据推断,这是某甲公司自行添加。***质证对协议中的其他手写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评判认为,证据二中的“若”字带有添加符号,且***持有并提交的《协议书》无该添加内容,***主张以其持有并提交的《协议书》为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25年1月8日通过某丙公司网银账户直接支付给***84896元,且备注交易用途是代某乙公司付民工工资。对此,***称,属实,但是当时支付前,跟其沟通的是包括利息在内一起支付9万元,后某甲公司仅支付劳务工资本金;某丙公司称,属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返修问题是否能成为阻却争议工程款84896元付款条件成就的争议。***主张,一审法院已查明***不存在返修的问题,并且一审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予以处理。经查,***与***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欠***工程款84896元,甲方(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承诺无乙方(***)返修的问题。故返修问题不足以构成阻却争议的84896元付款条件成就,某甲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若认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取问题。《管道施工合同》约定2020年2月4日前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乙方所有工程款。虽然付款纠纷发生后,***与***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业主单位下次付款到某乙公司账上10个工作日前支付乙方84896元”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但是,截至***起诉,在近三年的时间里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合理、积极请款、付款,公平起见,一审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的84896元已于2025年1月8日支付,本院根据该一审判后新发生的事实相应予以改判,确定某甲公司仅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5元(以工程款84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8日止;已取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后发生84896元的付款事实,故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8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预缴102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23元。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23元(户名为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4631928********,开户行为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