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51民初2454号
原告:易某,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建筑垃圾清理费146,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项目《某某中心餐厅装饰工程A楼改造项目》由原告介绍给被告单位内部承包人员潘某,并由潘某以自己公司施工资质承接。施工过程中,被告与业主方产生大量矛盾,要求被告方某A楼装修及餐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但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拒不执行业主指令。经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及项目分管领导***多次协商,被告保证原告完成清运后立即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在2021年7月16、17、18日完成了现场所有建筑垃圾的拆除和清运,并向***汇报并取得了确认。现案涉工程早已于2021年7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业主方也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仍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并不在崇明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该注册地是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