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31460号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飞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2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经理。
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与被告上海智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飞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4,773.5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文宇公司与智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智飞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的美兰湖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文宇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492,452.16元,工程款总价款3%金额的质保金314,773.56元待质保期满后的28天内付清。2024年6月20日,经双方及物业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的质保期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智飞公司应于2024年7月18日前支付完毕质保金314,773.56元。智飞公司至今未付款,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智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文宇公司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美兰湖项目二期外墙涂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金地商置美兰湖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材料设备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催发票等证据,被告智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智飞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文宇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文宇公司(供方)与智飞公司(需方)签订《美兰湖项目二期外墙涂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总价格为10,408,878.22元;保修款:工程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需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28天之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需方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合同第12条第10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2023年4月13日,文宇公司与智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10,492,452.16元。该协议书附表载明,系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最终结算造价为10,492,452.16元;保修金金额为314,773.56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文宇公司共向智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92,452.16元的工程款发票。
2024年5月23日,文宇公司签署《金地商置美兰湖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材料设备保修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总价10,492,452.16元;预留保修金金额为314,773.56元,应扣保修金金额为0元,实际应支付保修金金额为314,773.56元。物业公司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签字,***于2024年6月20日在“保修服务情况”栏签字。
本院认为,文宇公司与智飞公司就系争工程所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双方经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0,492,452.16元,其中质量保修金计314,773.56元的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根据文宇公司提交的《金地商置美兰湖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材料设备保修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上物业公司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签字,***于2024年6月20日在“保修服务情况”栏签字;且文宇公司至2023年4月20日止已向智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92,452.16元的工程款发票,故可认定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文宇公司要求智飞公司支付质保金314,773.56元及自2024年7月19日起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智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14,773.5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上海智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