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

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851号 原告: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用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信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经公司退还招标投标保证金35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制作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中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中经公司就信用管理制度研究组织公开招标,并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依据该公告中关于招标保证金的要求,联合信用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中经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中经泰招标有限公司)中汇款35 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中经公司于当日向联合信用公司开具了保证金收据。2019年11月27日中标通知发布后,联合信用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第11.4条有关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未中标的中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至今中经公司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中经公司承认联合信用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联合信用公司的全部诉请,但称只能在2021年12月底前支付。 本院认为,中经公司承认联合信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联合信用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联合信用公司主张的诉请,中经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5 000元及利息(以35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