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49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润枫广场3-4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成都**普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2幢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普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用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联合信用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路支行银行账户1229××××0303(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存款1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合信用公司异议称,1.本案财产保全缺少事实依据;2.本案财产保全缺少必要性审查;3.**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动机不纯;4.联合信用公司系大型国企,企业信誉、信用良好,不存在逃避执行或执行难的问题。请求依法解除对联合信用公司案涉账户的内100万的冻结,责令**公司按照冻结账户协议存款利率(年化2.5)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普公司与联合信用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川01知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联合信用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保173号执行裁定,冻结联合信用公司名下在××路支行银行账户(1229××××0303)。限额1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联合信用公司对案涉保全提出缺少事实依据、缺少必要性审查等意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故联合信用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相关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