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449号
原告: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清善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定泽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定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531786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北定泽公司变更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531786元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431786元。事实与理由:河北定泽公司是制造与销售启闭机、闸门、拦污栅等水利设备的企业,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20日和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从河北定泽公司处购买阀门、埋件、拦污栅、启闭机、卷扬机等货物,用***治理工程黑龙江干流第十三标段项目。河北定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销售发票,但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剩余531786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后在河北定泽公司诉至本院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人主动和河北定泽公司联系,先行支付货款100000元。
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辩称,1.剩余货款有误,本公司曾在2018年1月31日向河北定泽公司汇款100000元;2.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违约金、保全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河北定泽公司所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
河北定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河北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及总货款为831786元;3号证据,河北定泽公司发货清单六份,证明河北定泽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分批次将货物发往指定项目工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已全部接收;4号证据,河北定泽公司给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张,发票金额共计831786元,证明河北定泽公司应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接收的事实;5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300000元,另在起诉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又给付河北定泽公司100000元货款,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尚欠货款431786元;6号证据,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3249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637元,证明河北定泽公司为申请保全所支出的费用。
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本公司至今尚未到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毕后支付95%货款,另外剩余5%质保金应当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在安装完毕1年后支付;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河北定泽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本公司**或员工签字,不能证明河北定泽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律义务,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河北定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河北定泽公司保全行为属于错误保全,该费用应由河北定泽公司负担。
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8年1月31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河北定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河北定泽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发货清单虽然没有购买方的确认,但是结合河北定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认在2016年12月份左右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申请保全费票据,申请诉讼保全是河北定泽公司一项民事诉讼权利,并且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符合申请保全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保全担保函是河北定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追偿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2016年5月30日,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000066号、0000067号、0000090号订货合同,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从河北定泽公司购买阀门、埋件、拦污栅、启闭机、卷扬机等货物,三份合同货值共计831786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北定泽公司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到黑龙江省逊克县。河北定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八张,金额共计831786元。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9月22日分别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货款。2018年1月31日,在河北定泽公司诉至本院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431786元货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河北定泽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3249元,请求依法冻结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名下账户37×××61内的54580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银行存款545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北定泽公司依约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交付了货物,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虽分四次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但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河北定泽公司货款431786元,虽然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出从河北定泽公司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及时检验,且在开庭之前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河北定泽公司提出过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河北定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所发货物包括1扇平面型钢闸门(13.4m×2.7m)136400元、6台手电两用启闭机27000元、1扇拍门13000元、2根丝杠、2根闸槽正轨、2根闸槽反轨、2根闸槽底槛,因无法确定丝钢、闸槽正轨、闸槽反轨、闸槽底槛的价格,故河北定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所发货物除无法确定价格的货物以外剩余货物价值共计176400元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扣除质保金8820元(176400元×5%=8820元),综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给付河北定泽公司422966元。
关于河北定泽公司要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所以河北定泽公司要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2966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保全申请费3249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