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乡清善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定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货物用***治理工程黑龙江干流第十三标段项目,2018年7月18日关闭闸门后发现有漏水情况,2018年7月20日对闸门进行了关闭检修,漏水情况才得到了缓解。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对2根丝杠、2根闸槽正轨、2根闸槽反轨、2根闸槽底槛价格应在货款中扣除,留在质保金中扣除,亦有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河北定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531786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北定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立即给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431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2016年5月30日,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000066号、0000067号、0000090号订货合同,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从河北定泽公司购买阀门、埋件、拦污栅、启闭机、卷扬机等货物,三份合同货值共计831786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北定泽公司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到黑龙江省逊克县。河北定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八张,金额共计831786元。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15日、2017年9月22日分别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货款。2018年1月31日河北定泽公司诉至本院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河北定泽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431786元货款尚未支付。河北定泽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3249元,请求依法冻结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名下账户37×××61内的54580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银行存款54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北定泽公司依约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交付了货物,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虽分四次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但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河北定泽公司货款431786元,虽然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出从河北定泽公司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及时检验,且在开庭之前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河北定泽公司提出过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河北定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所发货物包括1扇平面型钢闸门(13.4m×2.7m)136400元、6台手电两用启闭机27000元、1扇拍门13000元、2根丝杠、2根闸槽正轨、2根闸槽反轨、2根闸槽底槛,因无法确定丝钢、闸槽正轨、闸槽反轨、闸槽底槛的价格,故河北定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所发货物除无法确定价格的货物以外剩余货物价值共计176400元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扣除质保金8820元(176400元×5%=8820元),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给付河北定泽公司422966元。关于河北定泽公司要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北定泽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所以河北定泽公司要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2966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保全申请费3249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河北定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14张现场照片及刻录的光盘,证明河北定泽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所提供的照片是供货二年之后的照片,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多次向我方付款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从河北定泽公司购买阀门、埋件、拦污栅、启闭机、卷扬机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和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三份合同货物总价值共计831786元,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已向河北定泽公司付货款400000元,剩余431786元货款尚未支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订货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5%,货物质保期为一年,河北定泽公司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交付大部分货物时间在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货物交付后一年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未向河北定泽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异议,并且还陆续向河北定泽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主张河北定泽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主张河北定泽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根丝杠、2根闸槽正轨、2根闸槽反轨、2根闸槽底槛在《订货合同》上没有记载,不在合同价款之内,河北定泽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包括上述物品。因为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货物尚在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内,所以一审按照被上诉人当日供货约定价格扣除5%质保金后再给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