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武汉市福成建材有限公司综合楼9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徐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芝达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芝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机电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机电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行芝达公司应先行出具53257.42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证据内容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行芝达公司在《合同金额调整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开票总金额调整为85340.42元、应收款金额调整为53257.42元,该说明也经过机电院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问题后,行芝达公司按照要求开具了金额为85340.42元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1899039),然而机电院公司在收到发票以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要求行芝达公司应先行出具53257.42元增值税发票不仅违背事实,也违反税法禁止重复开票的规定。二、机电院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无关金额计算在内,明显事实错误。机电院公司要求行芝达公司提供金额251735.58元的货物发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从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而行芝达公司起诉依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两者从性质上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均写明行芝达公司先提供发票,机电院公司支付款项。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客观事实及逻辑上看,机电院公司不可能在行芝达未开票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337076元,明显机电院公司所述已经支付了337076元是依据行芝达公司起诉提供证据发票金额为85340.42元拼凑出来的。
机电院公司辩称,机电院公司与行芝达公司从2016年至2018年一直有很多的业务往来,一直都是先票后款,不存在行芝达公司所说的合同、货款一一对应关系,有多余的货款则进入下一次开票付款的计算方式中去。行芝达公司已开票720000元的货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甚至还超出了应该付的金额,机电院公司付了900000元的款。机电院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开票是依据合同,对方先向我们提供发票,我们再付款。合同对应251735元款项,实际上251735元的发票都未开具。
机电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行芝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机电院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机电院公司未结清货款的事实与证据内容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机电院公司已经向行芝达公司支付完毕《购销合同》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共计337076元,行芝达公司亦明确承认收到上述货款。一审法院却在行芝达公司既没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中包含双方前期合同款,又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就径行认定机电院公司存在未结清的货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可言。二、一审判决机电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果,与其认定的“先票后款”合同履行顺序相矛盾,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既认定行芝达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又认为按行芝达公司全部未开票金额开具发票的依据不足,没有任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可言。本案行芝达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的全部未开票金额为机电院公司开具发票。
行芝达公司辩称,机电院公司认可是先票后款,我们提交的证据也是按照这个逻辑来的,有签订的合同,已经和对方沟通确定后开具的发票。对方提到的购销合同和我们的产品完全无关。对方一直将无用的证据与本案混淆。
行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电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3257.42元,及2018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电院公司承担。
机电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行芝达公司立即提供金额为251735.58元的货物发票。2.行芝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机电院公司(需方、甲方)与行芝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行芝达公司向机电院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项目名称为东方日产郑州工厂树脂立体库存自动控制软件及相关电器布线按照,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51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条件4-1:开发票与支付所用货币为人民币(付款方式:电汇);4-2本合同第3-2条所述合同总金额(项目验收)的30%即75300元在签订合同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3本合同第3-2条所述合同总金额的60%即150600元在日产郑州工厂验收合格后,甲方凭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在7日向乙方支付;4-4本合同第3-2条所述合同总额的10%即2510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项目进度、设备安装及验收,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行芝达公司向机电院公司提供了相关产设备及服务。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4份,约定货到票到付款,合同金额合计86076元。机电院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行芝达公司支付75300元,2017年6月23日、9月6日、11月8日、11月28日分别付款132538元、29394元、35880元、65000元,付款金额合计338112元,系支付购销合同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款项。2018年6月26日,行芝达公司出具《合同金额调整说明》,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开票总金额调整为85430.42(元),应收款金额调整为53257.42元。行芝达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说明通过QQ文件形式发送给机电院公司销售人员冯玉翠,回复“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行芝达公司与机电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芝达公司向机电院公司供应了相应产品并提供了服务,合同价款共计337076元。根据现有付款凭证,机电院公司已支付价款338112元,但因双方存在多项业务往来并采用滚动付款,故机电院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双方前期合同部分价款,行芝达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合同金额调整说明》中确认已开票金额为85430.42元,应收款金额调整为53257.42元。行芝达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该说明已由机电院公司工作人员收悉并确认无误,机电院公司辩称销售人员无权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合同金额调整说明》予以采信,双方应以该通知确认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凭票付款,故行芝达公司应先行出具53257.42元增值税发票后,由机电院公司凭票支付差欠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机电院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行芝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以5325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机电院公司反诉主张开具251735.58元货款发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53257.4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由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3257.42元,并以5325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机电院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机电院公司与行芝达公司的《往来明细单》复印件一张,第二组证据为十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为13张银行业务回单的复印件,共同证明双方采用的是“先票后款”和“滚动式结算”的交易结算模式,不存在合同、发票、货款三者一一对应的交易及截止2018年7月31日,机电院公司多付的187092.58元,行芝达公司至今仍未开具对应的发票。行芝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增值税发票只有85340元与案涉合同相关,其他发票是两个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往来;13张银行票据如对方所说,是滚动交易,与本案对不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且达不到机电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除“行芝达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说明通过QQ文件形式发送给机电院公司销售人员冯玉翠,回复‘没问题’”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机电院公司是否欠付行芝达公司货款;二是行芝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机电院公司开具货物发票。
关于第一个焦点,行芝达公司主张机电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257.42元,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金额调整说明》。机电院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行芝达公司未能证明其通过QQ传送的《合同金额调整说明》系机电院公司的员工接收。本院认为,《合同金额调整说明》系行芝达公司单方制作,通过QQ在线传送,并提供了聊天页面的截图,在机电院否认其接收上述文件的情况下,本院仅凭上述截图无法确认文件接收者的身份。经本院二审询问,行芝达公司陈述未能提交接收者于QQ软件上的实名认证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行芝达公司主张机电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257.4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机电院公司主张行芝达公司提供金额为251735.58元的货物发票,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未对全部款项的开票时间进行约定,但其中“合同总金额的60%即150600元在日产郑州工厂验收合格后,甲方(机电院公司)凭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在7日内向乙方(行芝达公司)支付”,现机电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已验收合格,也未能证实其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其主张行芝达公司开具该合同项下金额的发票依据不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约定了货到票到付款,但行芝达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85340.42元的发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涉合同总金额为86076元,故本院对其超过735.58元(86076元-85340.42元)的金额请求行芝达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行芝达公司认为双方就开票金额进行了调整,因本院对《合同金额调整说明》未予采信,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行芝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机电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735.58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66元,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陶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