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K12060823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6-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7栋1层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NRN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依法裁定暂缓将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扣划给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以免造成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无法追回;解除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被冻结的账户,以免扩大该公司的损失。该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甘0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审查。
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5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0月16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甘0502执2310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3年10月18日该院(2023)甘0502执2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之一冻结了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000元;2023年11月17日该院(2023)甘050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之二扣划了该公司116000元;2023年11月7日,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该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并停止扣划、解除账户冻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该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5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未主动履行,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冻结、扣划了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该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前者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依法已申请强制执行,后者二审正在审理中,且无生效法律文书,两个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后者二审正在审理为由要求该院中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复议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23年8月14日该院已作出(2023)甘05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判决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0元由***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判决书第18页)部分已认定:法院判决由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及货款均发生于***承建工程期间,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但当事人双方未对上述判项一提出上诉。因两案基于相同的事实,均针对按生产施工期间发生的同一笔货款,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请求本院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中止该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已生效(2020)甘050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3)甘05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鑫奥众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为由要求中止(2023)甘0502执2310号案件的执行无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