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6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文镇某某某某厂,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
经营者: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文镇某某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厂)、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理应撤销。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2018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某某厂供货方(乙方)签订《水稳采购合同》”明显错误。因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均系贵阳市白云区人,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也是常年在贵阳市白云区××镇经营某某厂,而第三人杨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时已经连续多年任贵阳市白云区××镇牛场乡蓬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与杨某某也是熟人,故杨某某去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稳采购合同》时,被上诉人是清楚知晓水稳材料的购买人是杨某某,杨某某是实际购买人,实际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明显错误,且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也不能存在与上诉人交易的错误认识。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就第三人欠付的货款要求上诉人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已经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是挂靠上诉人承包的案涉项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且仅有一条法律规定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即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的文某某可以看出,是发包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时,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发包人损失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杨某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本案是借用资质方第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引发的诉讼,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是第三人挂靠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实际是杨某某与业主方蓬莱公司谈定后,因杨某某是自然人故蓬莱公司指定我方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但工程实际是杨某某独立实施,我方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我方仅是完善杨某某与蓬莱公司案涉工程的手续,我方在收到蓬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向部分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货款,剩余工程款120余万均转给杨某某。
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厂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某某某某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沙文镇某某某某厂货款人民币4330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30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某某某厂供货方(乙方)签订《水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8××××120),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稳物资,单价为115元每立方米,规格型号为道路基层用,交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1、按照约定单价,由双方计量结果确认最终支付金额。2、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须与合同所签名称相同,否则乙方有权不给予开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稳材料。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开具99999.98元增值税发票2张。2018年11月23日,盛世玉宇贵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在2018年11月-12月向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金额合计533048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元,实际应付433048元。同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2018年11月-12月修路用水稳材料款共计433048元。2021年8月11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433048元水稳材料款,该笔欠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22年7月11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433048元水稳材料款,承诺从2022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至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9日前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73048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欠款还清为止。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之申请向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调取案涉项目相关结算资料显示,经招投标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白云区二期组组通公路牛场乡、都拉乡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对门山长冲至蓬莱),被告蓬莱城乡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城乡建设公司将“白云区二期组组通公路牛场乡、都拉乡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对门山长冲至蓬莱)”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杨某某为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往贵单位办理白云区二期组组通公路牛场乡、都拉乡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对门山长冲至蓬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事宜,委托人在办理相关事宜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物,本人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目前该项目仍在结算评审中。
再查明,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向杨某某转款6笔,其中5笔备注“项目备用金”、1笔备注“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贵阳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系借用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水稳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虽然某某贵阳分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合同签订方,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案涉合同加盖了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公章,杨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未提供该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向一审法院回复的案涉项目相关结算资料显示,早在案涉《水稳采购合同》签订前,杨某某就已经取得某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相关事宜的授权,而案涉水稳材料的采购系案涉项目必备的材料,系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杨某某采购该材料未超越其项目管理的代理权限,而结合杨某某自认系其将案涉《水稳采购合同》自行带回加盖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印章后交付原告的陈述,在某某贵阳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且原告亦为该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杨某某具备代表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外观且原告足以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而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称签订合同仅是为出具发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公司盖章、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某某贵阳分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关系应在某某贵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故对某某贵阳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再退一步说,某某贵阳分公司允许被告杨某某借用资质非法挂靠规避法律,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杨某某产生违约行为拖欠原告货款,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某某贵阳分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均系依据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实施,代表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水稳采购合同》,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某某贵阳分公司承担。而某某贵阳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某某贵阳分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再次,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案涉货款欠款的支付责任,对自身的付款义务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关于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根据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杨某某确认欠付原告433048元,并在2021年8月11日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杨某某未按照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后杨某某在2022年7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前述《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杨某某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433048元予以支持,因《水稳采购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亦未依据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而是主张以欠付货款4330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支持以433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文镇某某某某厂货款4330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3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沙文镇某某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查询报道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新闻,证明:2010年起杨某某就是沙文镇蓬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冉某某也是沙文镇人,冉某某知晓杨某某身份且二人均是沙文镇人,故杨某某向其购买砂石与某某厂签订合同时,冉某某也是知晓买受人是杨某某,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并非我方。2.转账凭证,证明:从2018年1月5日起我方收到业主方蓬莱公司转账的工程款我方均如数转交发杨某某账户,因此我方在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收益。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厂质证:新闻报道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道描述的杨某某也无法证实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且杨某某与我方无关系,在购买过程中陈述是上诉人员工。对转账凭证关联性不认可,系上诉人与杨某某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杨某某是否是独立个体,在采购过程中我方履行了开票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主体均为我方与上诉人,如像上诉人陈述杨某某本人购买,就不应该与我方签订合同及完成支付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付款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水稳采购合同》系某某某某厂与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某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贵阳分公司亦支付了案涉货款,且某某某某厂还为该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足以证明某某贵阳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时杨某某虽未提供某某贵阳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资料显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杨某某就已经取得某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相关事宜的授权,其与某某某某厂签订案涉《水稳采购合同》时涉及的事项未超过其获得的授权范围,故原判认定杨某某具备代表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外观且某某某某厂足以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并无不当。杨某某签订的对账单对某某贵阳分公司亦产生约束力,某某贵阳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某某贵阳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某某贵阳分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某某贵阳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