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1703号
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乙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邓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5月24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洪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一)江西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4588073.92元;(二)江西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4588073.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某某控股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31387元,由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承担10%即3138.7元,江西某甲公司承担90%即28248.3元并径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案号(2018)赣01执553号。2019年9月2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执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2月5日,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承租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租期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年租金234000元。但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至今未向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也一直怠于向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租金共计702000元。由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已损害原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债权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对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辩称,应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要求,已将2021年3月1日到2022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225000元转给了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某甲厂房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52456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2022年3月1日-2023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33804.56元也于2022年3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因目前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租赁的厂房面积已不能满足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发展空间,某乙厂房周边环境不符合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生产产品的质量管控要求,于2023年1月9日书面通知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再续租,且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已经于2023年2月28日搬离了厂房。综上所述,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2021年度以及2022年度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均已结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述称,一、某丙厂房的实际出租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仅是名义出租人,不享有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所述《厂房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任何权利。某丙厂房筹建初期,因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资金短缺,与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电子机械配件厂签订了垫资建厂协议,某甲电力机械配件厂负责垫资建设。2013年初厂房建成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就将名下2#、3#整体出租给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某甲电力机械配件厂负责2#、3#厂房整体对外转租及经营。某丁厂房为工业性质,为便于承租人办理营业相关证照,某乙电力机械配件厂转租的所有次承租人均须以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故本案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租赁合同也是以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名义签订,但出租的实际权利人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二、某丙厂房租金均是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收取,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出具收条仅是配合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的财务规范管理的需求,某戊厂房租金收益。故原告某某控股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2018)洪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4588073.9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等。因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5日,因未发现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赣01执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2月5日,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园**路的部分厂房及办公场地(包括相应的办公配套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租赁费用为,某己厂房月单价13元/平方米(为不含税单价)、年租赁费为人民币234000元、第4年开始每年递增5%,生活用房月单价为300元/间(为不含税单价),同物管费、水电费等按月交付。
再查明,2020年12月5日,***向***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20日,***向***银行转账130000元;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2500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1440平面×13元/平方米”。2022年3月3日,***向***银行转账支付233804.56元;2022年3月3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收据二张;一张收据金额为224640元,载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厂房租金”;一张收据金额为8640元,载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2022年2月28日出具金额为524.65元宿舍租金、水电费等物管费结算单一张。庭审中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表示上述转款的***即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表示接受款项的***一开始以为是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员工,后面才知道是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财务负责人,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也表示***为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的财务人员。
庭审中,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提供《告知书》一张,证明其已经于2023年1月9日向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告知,某庚厂房,已于2023年2月28日搬离厂房。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搬离厂房。
以上事实,有南昌仲裁委员会(2018)洪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厂房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江西银行手机转账电子回单、收据、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对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对此提供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承租了某丙厂房,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等费用,虽然并未支付至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的公司账户,但是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对该款项即为某丙厂房的租金并无异议,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对此具有恶意串通情形,应当认定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某丙厂房的租金等费用。对于2023年度租金,被告江西某乙公司提出其已于2023年2月28日搬离某丙厂房,不再续租,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某某控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并未搬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某某控股公司要求代位行使债权,要求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存在伙同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以及南昌市某某电力机械配件厂,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以及申请对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提供的《垫资建厂合同》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对此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第三人江西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形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也没有对《垫资建厂合同》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控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和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某控股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控股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0元,由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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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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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